(2016)浙1022民初3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三门县实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娄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实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娄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2民初3593号原告:三门县实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马家山。法定代表人:林爱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芳,该公司法务。被告:娄超。原告三门县实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娄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原告三门县实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指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期间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但以补充证据为由,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县实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补充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三门县实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陈丽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