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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武素清与祝成东等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素清,祝成东,荣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安俊,李雅莉,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2298号原告:武素清,女,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大群,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成东,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强,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法定代表人:李玉明,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旭阳镇。负责人:胡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俊,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临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王经伟,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李雅莉,女,199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九峰镇。被告: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经济开发新区。法定代表人:田兴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刚,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眉山市东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立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陂区。负责人:王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宇杰,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素清与被告祝成东、荣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安俊、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眉山顺达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东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武素清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的起诉。经原告武素清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荣县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本案诉讼。经被告眉山顺达汽车运输公司申请,本院追加李雅莉作为本案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武素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群,被告祝成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被告荣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明,被告人民财保荣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琨,被告安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经伟,被告人民财保东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雅莉、眉山顺达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素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祝成东、荣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安俊、李雅莉、眉山顺达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561.06元;2、被告人民财保荣县支公司、人民财保东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承担30%、70%的保险赔付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另外原告自愿撤回对饮用水水源问题及后续处理费的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主张。原告对水污染的损失当庭表示暂不主张,待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被告祝成东驾驶川Cl865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井研县方向往乐山市市中区方向行驶,01时58分许,当该车行驶至乐井路10KM+200M(乐井路1KM公墓一高庙山村路口)处时,与停放在行驶方向道路右边路边换轮胎由安俊驾驶的川Z193**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及车辆所在货物(硫酸)、青苗、周围环境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中硫酸污染原告0.0882亩承包地,造成青苗费、土地补偿费、赔偿费损失共计2646元。该事故发生后,还产生了事故处理费用,包括劳务费455.28元以及伙食费459.78元。受损面积是通过多方勘验确认的面积。林木、花卉赔偿费,是根据乐山市人民政府乐府发(2012)15号文件(关于印发乐山市中心城区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赔偿标准的通知)成片林木补偿标准中第12项花卉补偿项目补偿标准10000元/亩。该损失计算了三季,具体;第一季是本季的林木损失,第二、三季是后续损失、污染严重导致后期两次无法种植,故计算了两次。具体算法是受损面积×补偿损失的10000元×三季损失。劳务费是根据发生总的劳务费用,三次劳务费用32250元【(21050元+5300元+4300元)+1600元劳务人员迷彩服费用】除以14户农户总受损面积6.24768亩,再根据原告受损面积进行分摊。伙食费共计6437元,原告请求伙食费按14户受损农户户数进行分摊为459.78元(6437元÷14户)。原告损害赔偿费用:1、林木、花卉赔偿费2646元[受损面积0.0882亩×10000元/亩×三季];2、劳务费455.28元(32250元÷6.24768亩×0.0882亩);3、伙食费459.78元。以上共计3561.06元。被告祝成东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损害后果以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川C186**号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祝成东所有,被告祝成东将该车挂靠在被告荣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祝成东给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对保险条款中免责部分,被告祝成东认为免责条款无效,对其无约束力。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免责条款生效有告知义务,首先要有提示,是以不同字体、颜色等不同的方式予以提示,在保险单中看不出来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也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到现在被告祝成东都没有搞清楚什么是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说明义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说明义务。对于劳务费和伙食费,是否属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这是无法按照保险合同和条款来确定。支出的劳务费和伙食费,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费用是为了减少损失所花费的费用。就算这两部分费用是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法57条规定,减少损失所花费的费用和防止损失扩大产生的费用应该是要由保险公司承担。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支付。对于第二季、第三季损失数额,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这是属于直接损失。市政府规定了一万元的补偿费,实际是包含了成本和利润。这一万元没有分出成本和利润。成本和利润是分不出来的,故被告祝成东认为不能按照一万元来确认原告的损失。被告荣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损害后果以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川C186**号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祝成东所有,被告祝成东将该车挂靠在被告荣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购买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免责的问题,保险公司是笼统的提出来。在投保前和投保中,保险公司没有对我进行提示和告知。是先送的保单给我,然后才送的条款。被告人民财保荣县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损害后果以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荣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财保荣县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林木花卉赔偿费的二、三季损失不应计算,其计算是根据政府征地来计算的,政府征地是直接把地收了才赔偿一万元,那么原告的损失应该只计算一季。原告主张的计算赔偿林木花卉的赔偿费是以拆迁的标准来计算,被告人民财保荣县支公司不认可,应该以林木花卉的对价予以计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林木花卉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伙食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对荣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了告知,并由荣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可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拟定的免责条款对保险人进行了告知,免责条款有效,故对于相关赔偿项目不予赔偿。免责条款是商业三者险条款第7条第1项的规定对间接损失不予赔付。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用黑体字予以提示,我方是尽到了提示义务。对于说明义务,保单上面是有平安公司的印章,这可以证明平安公司是对于保单和条款予以认可的。本案中劳务费和伙食费属于间接损失。商业三者险第7条第3项进一步明确因除污产生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车辆也未在被告人民财保荣县支公司购买相应危险品的责任险,对于除污的费用被告人民财保荣县支公司不予赔付。被告安俊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损害后果以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川Z193**号重型罐式货车是被告李雅莉所有,是该车实际车主。被告安俊在事故中是被告李雅莉聘请的驾驶员。被告李雅莉把车辆挂靠在被告眉山顺达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李雅莉给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东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危险品货物险150万。原告提出的受损面积和损失请法院核实,除污费用是包括了中和和工具等费用的。危险货物承运人第三者责任险在投保时和投保后,均没有收到保险条款。被告安俊认为劳务费和伙食费应该是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且只在被告安俊应该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李雅莉未作答辩。被告眉山顺达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损害后果以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根据交警队查明的事实和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表明,事故发生的责任是驾驶员即肇事司机祝成东、安俊二人造成的。被告李雅莉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使用人,对车辆负有管理、经营,控制,支配等权利,并享有车辆运输的全部收益,对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根据与被告眉山顺达汽车运输公司签定的挂靠协议约定,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眉山顺达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公司,仅仅为车辆的事实车主提供车辆的年审,协助办理车辆年审、协助向保险公司办理车辆保险等服务性工作,既不是实际车主,又没有经营、管理、支配车辆产权,更没有获取车辆的运输收益,顺达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实际车主李雅莉或司机垫付的费用,请法院一并审理。由保险公司支付(退还)给实际垫付人,体现司法公平、公正。肇事车辆川Z193**在保险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及维修货物责任保险150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直接向原告赔偿。对原告方提出的过高的、不合理、不合法的赔偿请求应通过法庭查清,该减除的应当减除,不合理,不合法的坚决不应支持,避免加重保险公司和其他被告不合理的负担。被告人民财保东坡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损害后果以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安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东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危险货物三者险150万,事故在保险期间。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第4条规定,其中不包含污染造成的损失,被告人民财保东坡支公司只赔车辆损失碰撞的直接损失,不包括污染造成的损失,污染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商业三者险来赔付。商业三者险条款第7条中第1、3项规定了间接损失和因污染造成的损失,被告人民财保东坡支公司免赔。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应在危险货物三者险内赔偿除污的迷彩服费和工具的费用,其余费用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对原告请求的费用,林木花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合理性,应当依照林木的实际市场价值来核对,并且后两季的损失,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也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劳务费过高,其需要的人数和天数,均没有相应的依据支持,具有随意性。伙食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依据不充分。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这两个险种赔付范围为交通事故造成了财产直接损失。本案原告主张的林木损失是由于车辆上货物导致的污染,不属于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劳务费和伙食费不属于财产损失。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16条约定,保险责任是事故发生中危险货物造成环境污染危害所必须支付的合理的除污费用。在这个险种中原告的主张应由我公司赔偿范围是迷彩服费用和工具、石灰等费用,在安俊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可。对于商业三者险和危险货物承运人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问题,在危险货物承运人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25条中是有规定的,其中只说明了差额,没有说明优先。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祝成东驾驶川Cl865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井研县方向往乐山市市中区方向行驶,01时58分许,当该车行驶至乐井路10KM+200M(乐井路1KM公墓一高庙山村路口)处时,与停放在行驶方向同向道路右边路边正在更换轮胎的川Z193**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该车由被告安俊驾驶),造成车辆及川Z193**号重型罐式货车所载液体货物(硫酸)导致青苗、周围环境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7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成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安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1月4日,在事故发生后的凌晨4时左右,乐山市市中区土主镇政府接乐山市市中区人们政府应急办通知,要求组织人员到铁牛村2组乐井路五里山事故现场进行应急处理。4时30分左右,土主镇土主场社区组织10名民兵到达现场,在市中区安监局、环保局的指导下与消防、交警一起进行处理。具体处理措施一是处理路边剩余硫酸的人员用石灰粉对硫酸进行中和处理清理。二是在当日8时后再组织民工对硫酸污染用石灰粉进行中和后清理处理。土主镇土主场社区组织民兵清理路边和水沟残留的硫酸共计16人,劳务时间有1天至5天半不等,劳务费支付标准为100元/天,共计产生劳务费5300元。根据乐山市市中区土主镇政府的安排,铁牛村村委会组织该村村民在事故发生地点清理硫酸,通过石灰和硫酸中和后清理处理,提供劳务村民共计71人,天数为半天至4天不等,劳务费支付标准为100/天,处理时间于11月8日晚结束,共计产生劳务费21050元。2015年11月9日开始,土主镇政府组织村、社干部及村民代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事宜以及现场丈量土地和召集村民参加核对面积,共计16人,天数为2天至4天不等,劳务费支付标准为100/天,共计产生劳务费4300元。向处理事故劳务人员购买迷彩服花费1600元。处理本案事故的上述劳务人员产生伙食费共计6437元。经乐山市市中区环保局、乐山市市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组织乐山市市中区水务局、农业局、林业局、土主镇政府、保险公司、铁牛村村社干部现场勘验,受硫酸损害面积6.24768亩内的树木等农作物呈黑色,与正常颜色不符,不能进行变卖处理。原告武素清受硫酸损害的土地面积经丈量为0.0882亩。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山市中心城区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2012)15号】文件附件5《成片林木补偿标准表》序号为12号花卉(花木)补偿项目的补偿标准为10000元/亩,为成片林木补偿标准中最高标准。被告祝成东所驾驶的川Cl865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荣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祝成东将其所有的川Cl8651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荣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以被告荣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民财保荣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另外,被告人民财保荣县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条款附则第三十八条约定,“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露、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被告安俊所驾驶的川Z193**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眉山顺达汽车运输公司,该车系被告李雅莉所有。被告李雅莉将其所有的川Z193**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在被告眉山顺达汽车运输公司经营。该车以被告眉山顺达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民财保东坡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眉山顺达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东坡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单上明确载明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一栏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50万元。“除污费用”一栏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免赔额均未约定限额和免赔额。另外,被告人民财保东坡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被告人民财保东坡支公司还提交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十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第十四条列明的意外事故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被保险人为排除该危害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除污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如另外有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人赔偿与否,保险人对本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项下的赔偿,仅承担差额责任。审理中,被告人民财保荣县支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一份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证明在被告荣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荣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通过在投保单上盖章的方式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荣县支公司还提供了保险条款,认为对免责条款是用黑体字予以提示。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签章一栏后盖有被告荣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印章。投保栏除被告荣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印章外未有其具体经办人员签名。投保单有打印加黑字体的投保人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详细说明,本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投保单未载明具体免责条款等相关内容。被告荣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陈述被告人民财保荣县支公司没有告知免责条款,也没有进行提示,是先送的保单,然后才送的条款。被告祝成东认为投保单虽有盖章,但不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关于提示和告知的规定,保险公司并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人民财保东坡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只赔付车辆碰撞的直接损失,不包括污染造成的损失。被告安俊认为在投保时和投保后均没有收到过保险条款。审理中,本次事故一并起诉的十四案原告一致同意由十四案原告之一的王正洋在被告人民财保荣县支公司、被告人民财保东坡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土主镇“11.4”硫酸污染情况说明》、《乐山市市中区环保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水务局、农业局、林业局、土主镇政府证明》、乐山市人民政府乐府发(2012)15号文件、事故现场照片、受损面积表、误工表及记录、收款收据、定额发票、车辆委托服务协议、车辆挂靠服务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及保险单、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发生原因、经过及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事故造成被撞车辆运载的硫酸泄漏,导致道路、公共沟渠、农田、林木等农作物等受损的严重后果,本次交通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因被告祝成东、安俊对本案损害并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应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由被告祝成东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安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荣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川Cl865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祝成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安俊因侵权行为给原告方导致的损害,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李雅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眉山顺达汽车运输公司作为川Z193**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李雅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川Cl8651号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荣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民财保荣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川Z193**号重型罐式货车以被告眉山顺达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民财保东坡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荣县支公司、人民财保东坡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直接赔偿给原告。关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物之损害,依一般损害赔偿之规定,以恢复原状为原则,恢复原状不局限于赔偿同种类物,亦应包括支付回复原状所必要之费用。本案事故造成被撞车辆运载的硫酸泄漏,导致道路、公共沟渠、农田、林木等农作物等受损的严重后果,因此对路边和水沟残留的硫酸、受硫酸损害土地进行处理和清理的人员产生劳务费,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事宜和核定损害后果产生的劳务费用和劳务人员迷彩服等费用,处理本案事故的上述劳务人员产生伙食费均属于支付的因恢复原状所必要之费用,其中产生相关施救费用也属于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财产损害。对于原告主张的受硫酸损害的林木损失,经乐山市市中区环保局、乐山市市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组织乐山市市中区水务局、农业局、林业局、土主镇政府、保险公司、铁牛村村社干部现场勘验,受硫酸损害树木等农作物呈黑色,与正常颜色不符,不能进行变卖处理,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为重置费用,属于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财产损害,应予以赔偿。本案原、被告具有争议的还有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三季后续损失是否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可赔偿性损害的问题。原告主张因污染严重导致后期两次无法种植,故计算了两次。土地用于种植最根本的使用利益是在土地上种植林木等农作物,该土地因硫酸损害导致土地使用中断,因而在中断期间土地使用应获取的价值和利益减少,导致损失发生,属于应予以赔偿的范围。考虑到硫酸对于土地的损害即使在清理和处理的情况具有长期性和延迟性,原告主张二季期间计算损失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损害他人财产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其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受害人财产的毁损、减少、灭失和为减少或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受害人在未受害的正常情况下可以得到的利益。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损失均属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可赔偿范围。关于保险免责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污染”的定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附则第三十八条约定,“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露、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在被告人民财保荣县支公司投保的川Cl8651号重型自卸货车自身并没有装载硫酸,道路、农田、农作物公共沟渠等受损,是由于被告祝成东驾驶川Cl8651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停放在道路右边路边正在更换轮胎的川Z193**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重型罐式货车运载硫酸因此泄漏造成损害,并不是由于被保险车辆本身或所载货物泄露、飞溅、排放、散落等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人民财保荣县支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免责不赔,与免责条款约定明显不相符。其次,被告人民财保荣县支公司、人民财保东坡支公司主张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责部分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产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后两季林木花卉赔偿费以及劳务费、伙食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概念,保险人应对其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给投保人作详细解释说明,况且原、被告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理解产生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二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故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并不属于第一项约定的“间接损失”的概念及内容的范围。最后,被告人民财保荣县支公司、人民财保东坡支公司均主张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责部分第七条第一项“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和第三项约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荣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证明在投保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荣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陈述被告人民财保荣县支公司没有告知免责条款,也没有进行提示,是先送的保单,然后才送的条款。该投保单上虽有被告荣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印章,但却没有证据证明投保时向投保人交付了格式合同条款并对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人民财保东坡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只赔付车辆碰撞的直接损失,不包括污染造成的损失,却没有证据证明投保时向投保人交付了格式合同条款并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不认可交付过保险条款、免责条款无效的抗辩理由成立,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荣县支公司、人民财保东坡支公司主张的上述免责事由不成立。被告人民财保东坡支公司提交《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如另外有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存在,保险人对本条款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赔偿,仅承担差额责任。上述投保的相同保障的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均为150万元,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上未反映出有除污费用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的约定,保险人同一。故本院确定被告人民财保荣县支公司、人民财保东坡支公司应在各自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财产损害各项费用:林木、花卉赔偿费2646元[受损面积0.0882亩×10000元×三季],考虑到硫酸除了对土地种植的作物造成毁灭性破坏外,还要对农业种植土地本身造成的损害具有污染性和长期性,原告以乐山市中心城区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中成片林木补偿标准中最高标准10000元/亩作为其计算损失的依据合理、公平,本院对该损害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劳务费455.28元(32250元÷6.24768亩×0.0882亩),伙食费按14户受损农户户数进行分摊为459.78元(6437元÷14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3561.06元,因本次事故一并起诉的十四案原告一致同意由十四案原告之一的王正洋在被告人民财保荣县支公司、被告人民财保东坡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故上述费用应由在被告人民财保荣县支公司、被告人民财保东坡支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分别赔偿原告2492.74元(3561.06元×70%)、1068.32元(3561.06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武素清2492.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支付原告武素清106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祝成东负担17.5元,被告安俊负担7.5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