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嫩江县支行与XX、高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XX,高芳,孙玉香,肖成,杨宝林,石春香,陈平,王金凤,李秋杰,孙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7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墨尔根大街400号。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楠楠,职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职员。被告:XX,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高芳,女,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孙玉香,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肖成,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杨宝林,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石春香,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陈平,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王金凤,女,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李秋杰,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孙秀英,女,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嫩江县邮政支行)与被告XX、高芳、孙玉香、肖成、杨宝林、石春香、陈平、王金凤、李秋杰、孙秀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高芳、孙玉香、肖成、杨宝林、石春香、陈平、王金凤、李秋杰、孙秀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一、被告XX、高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74.03元及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的利息款11,972.59元,本息共计37,046.62元。并以25,074.03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87%给付利息。二、被告孙玉香、肖成、杨宝林、石春香、陈平、王金凤、李秋杰、孙秀英对被告XX、高芳的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XX、高芳、孙玉香、肖成、杨宝林、石春香、陈平、王金凤、李秋杰、孙秀英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玉香与被告肖成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9日,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与被告孙玉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玉香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0元,年利率为14.58%,用于承包土地。还款期限到2013年12月9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XX付款时,被告孙玉香、肖成、杨宝林、石春香、陈平、王金凤、李秋杰、孙秀英对被告XX的借款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此后,被告XX偿还本金24,925.97元、利息6,135.00元。尚欠本金25,074.03元及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2月26日利息款11,972.59元没有给付。被告XX、高芳、孙玉香、肖成、杨宝林、石春香、陈平、王金凤、李秋杰、孙秀英均未到庭,均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9日编号为231121112120595272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欠款时间、欠款金额及利息约定;2、2012年12月9日编号为23112121212219285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孙玉香、肖成、杨宝林、石春香、陈平、王金凤、李秋杰、孙秀英对被告XX承担联保担保责任;3、2012年12月9日编号23112111212059572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实欠款时间、欠款金额及利息约定;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证实欠款时间、欠款金额及利息约定。被告XX、高芳、孙玉香、肖成、杨宝林、石春香、陈平、王金凤、李秋杰、孙秀英均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3、4,因被告XX、高芳、孙玉香、肖成、杨宝林、石春香、陈平、王金凤、李秋杰、孙秀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无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12月9日,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与被告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0元,年利率为14.58%,用于承包土地。还款期限到2013年12月9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上述事实有被告XX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手工借据等在卷证实,故被告XX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XX与被告高芳系夫妻关系,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高芳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孙玉香、肖成、杨宝林、石春香、陈平、王金凤、李秋杰、孙秀英作为贷款联保人,应对被告XX、高芳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高芳从2016年2月27日以本金25,074.03元按年利率21.87%给付利息(原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基础上加收50%罚息),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与被告XX双方债务、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此,���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高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借款本金25,074.03元及从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的利息款11,972.59元,以上本息合计37,046.62元;二、被告XX、高芳从2016年2月27日起以本金25,074.03元按约定年利率14.58%加上50%的罚息(即21.87%)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孙玉香、肖成、杨宝林、石春香、陈平、王金凤、李秋杰、孙秀英对被告XX、高芳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00元、公告费750.00元,共计1,476.00元由被告XX、高芳、孙玉香、肖成、杨宝林、石春香、陈平、王金凤、李秋杰、孙秀英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长 陈文林审判员 赵 力审判员 苏 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