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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杭州中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昆仑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昆仑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1317号原告杭州中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奚中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晶、郭俊俊,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昆仑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xxx号xxx室、xxx室。法定代表人蒋传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乐乐、杨俊威,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杭州中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昆仑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6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乐乐、杨俊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昆仑公馆地下室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工程合同》,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施工位于杭州市拱墅区长板巷的昆仑公馆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环氧止滑坡道工程及环氧地坪的施工。工程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76988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施工,现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按照工程量核算实际工程款奖金额为人民币1780695元,被告已支付人民币1250425元,余款530270元未付。2016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故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3027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从2014年1月21日起暂算至2016年2月27日利息66814.02元,之后利息损失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昆仑公馆地下室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工程合同、工程联系单、现场签证指令单、施工方案,证明原告是被告的施工方。2、关于昆仑公馆项目工程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告工程款。3、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公共或专用停车场(库)竣工验收同意意见书,证明2014年1月26日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案涉工程经鉴定的造价为1775899.85元。5、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6204元。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工期的约定为40天,最晚在2013年12月20日前完成,合同价款暂定176万余元,最终合同价款是多少双方并未经过决算。2013年12月3日之前就与原告联系,他们所做的环氧地坪有问题,达不到施工要求,要求他们修复处理,对方也回了施工联系单,整个施工过程中并未满足施工条件,一直还在修理中,第一次修理后又出现问题,再次发函要求修复,但原告拒绝维修,导致被告找另外公司维修。对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予认可。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昆仑公馆地下室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工程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2、现场照片,证明修复后,还是存在质量问题,施工不符合施工要求。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中合同、工程联系单、现场签证指令单予以认可,施工方案系原告单方制作,是否按照要求修复整合不清楚,也未经过决算,不予认可;证据2不认可,是原告单方确定,未经过决算,虽然工程已投入使用,但出现一系列问题,一直要求原告维修;证据3无异议,只能证明竣工验收时间,不能证明提交验收报告时间,证据4、5无异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拍摄时间,且已经超过保修期,不能抗辩工程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合同、工程联系单、现场签证指令单予以确认,施工方案未经双方确定,不予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有效送达给被告,不予确认;证据3-5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被告上述有效证据的待证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昆仑公馆地下室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工程合同》,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施工位于杭州市××区长××公馆地下车库交通××设施、环氧××、环氧止××道工程施工。合同金额暂定为1769884.5元。合同约定原告进场七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暂定总价30%工程款,环氧地坪漆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暂定总价60%,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付到实际工程总价的95%,余款5%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1月26日通过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被告也早已投入使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250425元工程款,余款未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了浙XX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775899.85元。原告先行垫付了鉴定费1620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昆仑公馆地下室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至95%。工程质保期为两年,由于原告未证明何时向被告提交了竣工报告,故按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被告应在2016年2月1日起向原告返还质保金。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实际造价为1775899.85,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尚应支付525474.85元。由于被告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也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确定如下:欠付的95%工程款在扣除已经支付的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5%工程款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2月27日,此后,以525474.85元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也早已投入使用,被告现主张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至于维修义务,被告拍摄的照片是在庭前几天,此时已经超过质量保修期,且不排除其他原因造成的,故被告以此来抗辩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昆仑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5474.85元及逾期利息52589.84元(计算至2016年2月27日止,此后利息以525474.85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中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86元、鉴定费16204元,合计21090元,由被告杭州昆仑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7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章文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