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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5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霍山龙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汪全龙、潘爱菊、汪正荣、梅静、汪正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霍山龙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汪全龙,潘爱菊,汪正荣,梅静,汪正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1015号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彭先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畅,该公司职员。被告:安徽霍山龙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汪全龙,总经理。被告:汪全龙,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潘爱菊,女,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汪正荣,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梅静,女,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汪正发,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男,汉族,1963年12月28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系安徽霍山龙图商贸有限责任公���法律顾问。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霍山龙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汪全龙、潘爱菊、汪正荣、梅静、汪正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畅、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安徽霍山龙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90万元及利息408523.33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29日,以后顺延至贷款付清之日止。利息在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按年利率9.7%计算,2016年8月25日之后按13.58%计算),合计6308523.33元;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汪全龙���潘爱菊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汪全龙、潘爱菊、汪正荣、梅静、汪正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安徽霍山龙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汪全龙、潘爱菊、汪正荣、梅静、汪正发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安徽霍山龙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90万元整,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贷款年利率9.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担保方式为抵押,结息方式:按季结息。2015年8月25日被告汪全龙、潘爱菊与原告签订《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抵押合同》,以被告汪全龙、潘爱菊共有房产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2015年8月25日被告汪全龙、潘爱菊、汪正荣、梅静、汪正发分别与原告签订《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徽霍山龙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2月10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6月27日共计归还利息130392.50元。该笔贷款结息方式是按季结息,被告安徽霍山龙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季结息,存在违约行为,截止2016年7月29日仍有本金590万元及利息408523.33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7元29日,以后顺延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利息在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按年利率9.7%计算,2016年8月25日之后按13.58%计算)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归还。六被告共同辩称:首先,本案原告诉请大部分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原告在起诉时答辩人主债务并未到期,原告诉请所要求的本金及利息具有不确定性;其次,本案有房产抵押以及200万股本金质押,其中股本金和房产抵押的期限是三年,即便原告要提起本案诉讼利息到期没有给付的话,答辩人也只能将约定的利息予以给付完毕进行本案的实际贷款的续贷和展期,不存在本案原告所主张的立即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再次,由于本案中没有提到200万的股本金,按照原告方第一季度财务报表计算已经升值到每股1.47元,而本案的原告诉前保全并未提供相关股金增值报表结算清单。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起诉而非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被告安徽霍山龙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法人身份证、被告汪全龙、潘爱菊、汪正荣、汪正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梅静身份证联网核查,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安徽霍山龙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安徽霍山龙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款申请,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意见书,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收回货款凭证,抵押物品清单、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表,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方计算的利息表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利息计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安徽霍山龙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企业业务中心流借字(2015)第1082号,借款5900000元整,年利率9.7%,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安徽霍山龙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若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构成违约,第十二条第四款第2项约定,如果安徽霍山龙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现上述情况,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单方宣布被担保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安徽霍山龙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未到期的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汪全龙、潘爱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企业业务中心最高额抵借字(2015)第1082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汪全龙、潘爱菊自愿以坐落在佛子岭西路房地产权证号为070047的房产为被告安徽省霍山龙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25日最高贷款金额为5900000��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汪全龙、潘爱菊自愿以房地产权证号为0700**号房产为被告安徽省霍山龙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霍流借字(2015)第10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为了保证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汪全龙、潘爱菊、汪正荣、梅静、汪正发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安徽霍山龙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59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安徽霍山龙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季结息,已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被担保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安徽霍山龙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徽霍山龙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全龙、潘爱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合同项下的抵押权不成立。但原告与被告汪全龙、潘爱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故最高额抵押权成立,因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5900000元,故原告可要求对被告汪全龙、潘爱菊抵押的房地产在最高额债权59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汪全龙、潘爱菊、汪正荣、梅静、汪正发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借款本金、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汪全龙、潘爱菊、汪正荣、梅静、汪正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霍山龙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00000元及所欠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25日以年利率9.7%计算〈需扣除已归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9.7%上浮4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汪全龙、潘爱菊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债权额5900000元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汪全龙、潘爱菊、汪正荣、梅静、汪正发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安徽霍山龙图商贸有限责任��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60元,减半收取27980元,由被告安徽霍山龙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汪全龙、潘爱菊、汪正荣、梅静、汪正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方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后略)。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后略)。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前略)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