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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伙生与冯继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伙生,冯继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315号原告:李伙生,男,汉族,1970年8月29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告:冯继秋,男,汉族,1985年3月8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李伙生诉被告冯继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伙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继秋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伙生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经自然协商同意,被告因资金周围困难向本人借款75000元,并立有借据。被告承诺2014年1月3日前还清借款及利息每月3000元。但是,被告无依约定还款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冯继秋返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拟证明涉案借款的基本情况及原、被告双方就借款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冯继秋无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冯继秋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5000元,被告写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写明:“本人冯继秋(身份证号:,因资金周转困难暂借李伙生(身份证号:)现金75000元。于2014年1月3日前还清。每月利息及费用3000元。特此借据。”尾部有:借款人冯继秋的“签名”和日期。借款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过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和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无按借据写明的时间归还,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利息和违约金每月3000元。本院认为,这个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高过年利率24%的部份无效。被告冯继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仍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继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所欠原告李伙生借款75000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冯继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伟东审判员  胡庆堂审判员  杨柏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丹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