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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30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白海波与刘毛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海波,刘毛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0民初511号原告:白海波,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刘毛德,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川县。原告白海波与被告刘毛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毛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刘毛德在宜川投资开发凤城水岸项目(汇银新天地),2012年在销售商铺过程中原告认识了刘毛德。2016年1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本金和利息一次性偿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毛德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工作人员向被告刘毛德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时,刘毛德对诉状陈述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表示未向原告清偿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对原告白海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关于月利率3%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白海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毛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白海波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刘毛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