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丁超贤与许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超贤,许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832号原告:丁超贤,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许丹,女,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丁超贤与被告许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超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超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2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1月30日被告许丹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在支付了675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许丹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1月30日借条1张。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在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借款期限2个月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双方建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已逾期未还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间为18个月,原告主张本案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为90000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67500元,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利息为225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22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丁超贤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2500元,共计金额27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7.50元,减半收取计2693.75元,由被告许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