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6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德桂与吕锡高、吕宗彬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锡高,张德桂,吕宗彬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锡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桂。原审被告吕宗彬。上诉人吕锡高因与被上诉人张德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锡高、被上诉人张德桂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吕宗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锡高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明显背离事实。事实是张德桂于2010年12月在吕锡高村租赁土地(并有土地租赁协议书),张德桂租赁该土地时说是搞农业发展,后张德桂在租赁的土地上挖铁矿。在挖铁矿时,因需占用农户土地,张德桂给吕锡高3万元钱让吕锡高给其把农户的土地征用下来。吕锡高收到张德桂的款后,将各农户的土地征下来,同时把张德桂给付的3万元付给农户,农户也能给予证实,张德桂向吕锡高索要该款根本没有道理。张德桂辩称,一、吕锡高在一审中不能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把3万元租金给了吕宗彬;二、吕锡高在上诉状中提及把3万元给了其他农户,作为不应还款3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此案的事实是,吕锡高作为中间人,针对的和办理的仅仅是张德桂与吕宗彬的租地事宜,此有答辩人和吕宗彬的租地协议为证,一审法院对此也已查明和确认。吕锡高上诉状中所称钱都给了其他农户,这正证明了吕锡高该把3万元给吕宗彬而没给,却用这笔该给吕宗彬的3万元,征用了别人的土地并且非法开采了铁矿。张德桂与这些其他农户,第一不认识,第二不知道他们是谁,第三从未与这些农户签过租地协议,第四从未委托过吕锡高与吕宗彬之外的任何人办理租赁土地事宜,张德桂与这些农户没有任何关系,吕锡高做的这件事是用该给吕宗彬的3万元租金去办了他自己与其他农户的事,与张德桂没有任何关系。张德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吕锡高返还张德桂土地租赁费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锡高与吕宗彬系同村村民。2010年12月21日,吕锡高以中间人身份,介绍张德桂与吕宗彬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吕宗彬,乙方张德贵(桂),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共同制定本协议:一、甲方将中岚土地转让给乙方经营管理使用;二、乙方付给甲方首付2000元定金;三、乙方所征甲方土地每亩壹万元整,当用时二次付足;四、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受法律保护,如有反悔互补对方损失;五、乙方所征甲方土地,乙方放弃定金甲方不得再要回乙方所征甲方地,直至乙方放弃为止。2010年12月21日”。协议签订当日,张德桂将土地租赁费30000元(含定金2000元)交给吕锡高,吕锡高出具收款凭证,载明:“今收到张德贵(桂)买山后地款叁万元整(30000),山后吕锡高,2010年12月21号”。后吕锡高未将租赁费30000元给付吕宗彬,吕宗彬拒绝将涉案土地交给张德桂经营、管理、使用。张德桂多次向吕锡高索要已付租赁费30000元均遭拒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德桂不要求吕宗彬承担责任,要求吕锡高返还租赁费3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张德桂与吕宗彬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并约定了租赁费用,张德桂将租赁费30000元交给吕锡高,吕锡高未将租赁费给付吕宗彬,该协议未能履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予以确认。张德桂要求吕锡高返还租赁费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吕锡高称已将租赁费30000元给付其他土地租赁户,缺乏证据证实,也与案件无关,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吕锡高返还张德桂租赁费人民币30000元;二、吕锡高支付张德桂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三、驳回张德桂对吕宗彬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吕锡高提交吕忠彬签名的证明一份(复印件),提交甲方吕申春、乙方张德桂签署的协议书一份,提交刘金花签名的收到条一张(复印件),证明吕锡高将张德桂给的3万元钱分给了其他土地租赁户。张德桂质证认为其没有和吕宗彬、刘金花签协议,也没有委托吕锡高租赁吕宗彬和刘金花的土地,与吕申春是否签署过协议已经记不清楚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收受处分他人财物必须有合法的理由。张德桂提交吕锡高出具的收款凭证,主张其给付吕锡高现金30000元委托吕锡高将该款给付吕宗彬,但吕锡高未按约将该款给付吕宗彬,张德桂要求吕锡高退还该款项。吕锡高认可收受张德桂现金30000元且该款项未支付吕宗彬的事实,但主张该笔款项已经按照张德桂的要求用于租赁其他农户土地使用。张德桂不认可委托吕锡高使用该款向其他农户租赁土地的事实,吕锡高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吕锡高诉讼中提交的吕忠彬签名的证明,甲方吕申春、乙方张德桂签署的协议书,刘金花签名的收到条均不能直接证明张德桂委托其向农户租赁土地双方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吕锡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吕锡高未按张德桂要求将款项交付吕宗彬,其继续持有该款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应当将该款项按照张德桂的要求退还张德桂,一审判决其退还该款项并承担相应利息,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吕锡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吕锡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明书 记 员 于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