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3民特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胡芳珍与喻佑纯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芳珍,喻佑纯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特34号申请人:胡芳珍。被申请人:喻佑纯。代理人:喻祥。申请人胡芳珍申请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芳珍称,胡芳珍与喻佑纯系夫妻关系,现喻佑纯在2013年7月1日做手术后至今昏迷不醒,只能靠呼吸机生存,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昏迷,故诉至本院申请认定喻佑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胡芳珍为喻佑纯的监护人。喻祥称,对于其母胡芳珍申请认定喻佑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异议,同意其母为喻佑纯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喻佑纯,男,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花园一垸28号6楼2号,公民身份号码××。被申请人喻佑纯与申请人胡芳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喻佑纯脑出血住院,经手术后出院,入出院诊断为1、××加得期、气管插管属术后。2、脑出血术后。3、××3期极高危。出院时浅昏迷。经申请人申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喻佑纯进行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该所出具武精司鉴法(2016)第08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诊断喻佑纯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结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另外,经胡芳珍与喻祥协商,由胡芳珍任被申请人喻佑纯的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喻佑纯经相关法医鉴定,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胡芳珍要求申请认定喻佑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申请人胡芳珍与喻祥均同意胡芳珍为喻佑纯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喻佑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胡芳珍为喻佑纯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建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艾 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