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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执异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马春萍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苑银妍,马春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异17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苑银妍,女,1964年5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申请执行人马春萍,女,1981年9月24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0890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在执行马春萍申请执行苑银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苑银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苑银妍称,我的唯一收入社保退休费每月只有2615元。我患有多种疾病,每月医药费尚需1000元左右,收入仅能维持基本生活。法院裁定冻结我的银行账户严重影响我的生活,请求解除(2014)东执字第00526号执行裁定书对我账号的冻结。异议人提供了(2013)东民初字第08900号民事调解书、北京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凭条、煤炭总医院诊断证明书等材料作为证据。经审查查明,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08900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马春萍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苑银妍偿还人民币370430元并支付诉讼费4216元。本院以(2014)东执字第00526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以(2014)东执字第005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苑银妍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另查,被执行人苑银妍月收入二千六百余元。上述事实有北京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凭条、民事调解书及执行案卷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所提执行行为异议的成立,须以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本案中,本院在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后,被执行人未按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东民初字第08900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措施,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苑银妍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幸浩辉代理审判员  宋 青人民陪审员  李菁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