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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3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明君与王军、吉林省富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辉南县耀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君,王军,吉林省富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辉南县耀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1035号原告:王明君,女,1967年9月14日生,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王东,男,1991年5月18日生,住辉南县。被告:王军,男,1971年12月28日生,住辉南县。被告:吉林省富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住辉南县。法定代表人:赵赢。被告:辉南县耀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地址:辉南县。法定代表人:金胜利。原告王明君与被告王军、吉林省富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辉南县耀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吉林省富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同日出具《借据》一份,王军在此借据上签字确认,辉南县耀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为担保人。约定月利率2.5分,定于2015年4月5日前还清此款,截至2016年5月除已给付的利息297500元外,剩余70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吉林省富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军给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止)。2.辉南县耀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此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吉林省富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军、辉南县耀德橡胶制品有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出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据、借款担保协议书2、收据,证明收到借款7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相互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查明:2014年12月6日,吉林省富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王明君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与辉南县耀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辉南县耀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吉林省富涵科技发展有限公出具《借据》一份,王军在此借据上签字确认,吉林省富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辉南县耀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均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吉林省富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到2016年5月。本院认为,王明君与吉林省富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辉南县耀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合法有效,法律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和协议履行,王明君要求吉林省富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辉南县耀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违反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军签订借款合同属职务行为,不是借款人,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省富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明君借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二、辉南县耀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王明君对王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吉林省富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善林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依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