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0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刑初91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6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商洛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商州区闫村镇安武村张家沟上坟期间,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坟前杂草,不慎引起森林火灾,经现场勘验,过火林地面积5.68公顷(85.2亩),其中有林地面积3.83公顷(57.4亩),灌木林地1.85公顷(27.8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961.4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陈乙、陈某丙等人证言,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火灾现场勘验报告及勘验图、勘验照片等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商州区闫村镇安武村张家沟为其姑父阮某某上坟期间,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坟前杂草时,不慎引起森林火灾。2016年2月16日,经现场勘验,过火林地面积5.68公顷(85.2亩),其中有林地面积3.83公顷(57.4亩),灌木林地1.85公顷(27.8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961.48元。2016年8月23日,陈某甲与受灾户陈某丁达成赔偿协议,自愿一次性赔偿陈某丁失火后损失8000元,其余受灾户不要求赔偿。所有受灾户均对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陈乙、陈某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及现场照片,火灾现场调查检验结果报告,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引发山林火灾,致有林地过火面积3.83公顷,造成经济损失13961.48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受灾群众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远尧代理审判员 张 瑞人民陪审员 贾 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倩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