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特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向涛、金佳新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向涛,金佳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3民特681号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双岘路18号。法定代表人:韦凯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永献。被申请人:徐向涛。被申请人:金佳新。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锋进行独任审查。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4年11月4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下辖机构巍山信用社大街分社签订了合同号为90613201400021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徐向涛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为13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合同约定以被申请人共同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巍山镇巍屏社区溪西居民小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巍山字第131638、131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东阳市国用(2010)第8-64号)作抵押,双方办理了他项权证(东房他证巍山字第057**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同费用)等。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借款人徐向涛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8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期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2015年9月8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徐向涛发放贷款80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陶瓷进货,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941666‰,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徐向涛未依约还款。被申请人徐向涛辩称:一、该住房为本人唯一住房,且本人有能力还款。二、该住房还有其他纠纷未处理,若现在处置会损害本人利益。三、申请人与本人签订的合同系空白合同,其内容系申请人擅自添加。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被申请人徐向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申请人金佳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查认为,因被申请人徐向涛提出的抗辩是否成立尚未明确,故本案中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能否成立也不能确定,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红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