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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胡华军与被告潘巧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军,潘巧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1339号原告胡华军,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代理人谢瑛,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巧凤,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南京市秦淮区。原告胡华军与被告潘巧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华军的委托代理人谢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巧凤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华军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定于2015年5月12日归还,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6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卡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上述借款还款期届满后,被告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期,并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本人借胡华军人民币陆万元整,于2015年8月11日归还,如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支付违约金10%。并备注在2015年8月11日至少归还3万元整。此后被告并未按还款计划约定归还上述借款,现已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6000元(按借款金额人民币6万元的10%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潘巧凤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潘巧凤向原告胡华军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华军人民币六万(陆万元整),于2015年5月12日归还”。同日,原告胡华军通过招商银行网银两笔分别向被告潘巧凤汇款5万元和1万元,合计6万元。同日,��告潘巧凤向原告胡华军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胡华军转账6万元整(陆万)”。2015年7月12日,被告潘巧凤向原告胡华军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本人借胡华军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定于2015年8月11日归还,如逾期不还,本人自愿自付伪约金10%”以及“备注,2015年8月11日至少归还3万元整”。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以诉称为由提起本案之诉。审理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之前并不认识,是通过一个叫张佳的专业放高利贷的人达成借款的;还款计划中的“伪约金”系笔误,应为“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还款计划、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驳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还款计划、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且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还款计划载明2015年8月11日归还,故实际借款期间应为118日(按每月30日、每年360日计),但还款计划约定的违约金10%已超过年利率24%,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的违约金为60000元×24%×118/360=4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巧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华军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违约金4720元,合计64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据实结算),由被告潘巧凤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潘巧凤在支付判决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雪人民陪审员  杜华保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昱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