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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5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虞良业与被告王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良业,王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5370号原告:虞良业,男,1965年1月2日生,汉族。被告:王强,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虞良业与被告王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虞良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良业诉称:2012年春天,应王强要求,原告在星甸工地从事瓦工工种,工程结束后,王强支付了3500元,现仍拖欠8500元,现请求判令王强给付原告劳务工资8500元。被告王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天,应王强要求,虞良业在星甸工地从事瓦工工种。在工程结束后,王强支付了3500元,并于2013年2月7日向虞良业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虞良业公司人民币捌仟伍佰元。截止原告起诉,王强仍未清偿上述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虞良业持有欠条能够证明王强拖欠其劳务工资8500元的事实,王强未能及时清偿债务,引发本起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虞良业请求王强给付劳务工资69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虞良业劳务工资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维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