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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张德启与宁波市海曙三市花鸟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启,宁波市海曙三市花鸟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592号原告:张德启。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海曙三市花鸟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段塘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华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忠,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启为与被告宁波市海曙三市花鸟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市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1901号仲裁裁决,遂于2016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召开了庭前会议,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德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被告三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8500元(2015.1-2015.10);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625元(18500乘以25%)。事实和理由:原告从1996年5月来宁波就一直跟着被告的实际老板杨仁秋,公司先后进行了更名,换经营场所,换法人代表等。原告实际上受杨仁秋安排从事被告处的门卫、车辆管理员、保洁、收租、看场子等工作,近几年主要是做保洁、保安和代收租金工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华枫也一直没打过交道也不认识,据悉系公司经营期间的一个库管员而已后来起纠纷才知道是名义上的法人代表。在2014年当原告意识到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时,越来越迷糊了到底在给谁打工。原告作为一名外来甬的打工者,公司高层的事情不相关也不知情,只管做好领导交代的任务工作。被告工资只发到2014年12月份(2015.1.21)至今拖欠工资。按照《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三市公司辩称:被告在2014年6月因场地拆迁全部停业解散,由部分原来的经营户与古玩城的宁波广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公司)达成新的承租协议,就是这些经营户向广德公司租摊位,由于广德公司经营的古玩城与被告三市公司是两个单位,业务上也没有任何联系,被告现在海曙属于海曙区管理,目前在停业清理中,没有任何经营活动,公司已经准备注销。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2015年3月在海曙法院为了照顾原告的生活支付过一笔70000元的养老金,已经做到了仁至义尽,原告也已经向海曙法院申请撤诉,和解协议双方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任何劳动争议。在调解的时候,原告也曾经提起过,就是本案提起过的诉请,2015年1月到3月的劳动工资,要求被告向广德公司老总说好话,让他们去广德公司拿工资,因为被告和广德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故无法帮忙。然后原、被告双方在律师和原告弟弟、儿子都在场,而且签字确认双方劳动争议全部了结。2014年7月以后,原告在古玩城确实工作过一段时间,这个事实鄞州区劳动监察大队已经做过详细的调查取证,证明情况属实,2014年7月到12月的工资确实是由广德公司支付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该事实已经由鄞州区劳动监察大队和劳动仲裁查明。2016年1月21日,鄞州区劳动仲裁作出最终裁定,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至10月期间他确实是在为广德公司提供劳务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的工资应由广德公司支付。鄞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所称工作场所并非被告的经营场所,而是广德公司的经营场所,原告在古玩城东北角场地工作期间的工资也应该由广德公司支付,故仲裁委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被告认为鄞州区劳动仲裁的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继续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1.工号牌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的事实。证2.甬海劳人仲案字(2014)第0327号仲裁裁决书、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1901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过仲裁,但是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因此诉至法院的事实。证3.银行工资单流水复印件一份二页,证明被告给原告发2014年8月份到2014年12月份的工资,发的是原告与原告妻子两个人的工资,每个人的月工资是1400元加上加班工资的事实,原告不知道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证4.通知一份,证明广德公司、宁波锦诚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诚公司)单方面向原告发放通知的事实。证5.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份至今都在宁波市鄞州区联丰中路499号内宁波市古玩城东北角做保洁工作的事实。证6.证明一份,证明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因拆迁而搬迁的事实。证7.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70000元款项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1.和解协议一份、收条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全部了结,双方无涉的事实。证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7月起因为住所地拆迁没有继续营业的事实。证3.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一份、撤诉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宁波市中级法院申请撤销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海劳人仲字(2014)第0327号仲裁裁决的事实。证4.关于要求对张德启银行卡工资单的发放单位进行查证的申请一份,证明原告张德启的工资不是被告发放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证1.对原宁波市古玩城董事长邵德兴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联丰中路**号古玩城东北角包括东面区块并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实际经营的事实。证2.对锦诚公司总经理助理郑君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锦诚公司在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为广德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并于2015年10月13日与广德公司办理退管及移交手续及原告诉请期间所述的工作区域实际是由锦诚公司为广德公司提供保洁服务的事实。证3.对宁波美屋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屋公司)总经理蒋雅莉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美屋公司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为广德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并于2014年10月14日与广德公司办理退管及移交手续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1,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工号牌、暂住证均为复印件,且暂住证上面登记的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该证据对原告待证的事实无证明力,故原告的证据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2,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3,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4,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5,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被告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6,被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提供的,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7,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1,被告补充证明24000元收条中的款项用途是支付古玩城的摊位费用于原告的生活补助,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中的和解协议室被迫签订的,被告的70000元全部收到了,另24000元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2,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3,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属被告单方的行为,与原告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4,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中的主要内容进行出示:证1,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2,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3,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在宁波市鄞州区联丰中路**号古玩城东北角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由锦诚公司从事物业管理。另经审理中查明,被告未在宁波市鄞州区联丰中路**号古玩城东北角从事过经营。原告在审理中确认其在宁波市鄞州区联丰中路**号内古玩城东北角从事的卫生工作。原告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1901号仲裁裁决,遂于2016年2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起暂计至2015年10月的拖欠工资18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625元(18500元×25%)。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启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锋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梦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