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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3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与朱仕英,韦德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韦德新,朱仕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3421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地址: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办事处开州大道(市民广场),组织机构代码67613159-6。负责人姜孝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永新,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德新,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9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朱仕英,女,汉族,生于1973年1月12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与被告韦德新、朱仕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泽坤、邓长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唐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德新、朱仕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开县支行2013年个贷字第3420012013200155号),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贷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2013年12月11日被告韦德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贷款人民币12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利息采用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贷款时执行的利率为年利率8.4%,按期结息,到期还本。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现被告将利息结清至2015年2月17日,并于2015年3月10日偿还本金95170.01元,下欠本金24829.9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829.99元,并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2.6%计算资金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德新、朱仕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韦德新与被告朱仕英系夫妻关系,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与被告韦德新、朱仕英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开县支行2013年个贷字第3420012013200155号),合同约定:“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向二被告提供贷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2013年12月11日,被告韦德新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双方约定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向被告韦德新贷款人民币12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利息采用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贷款时执行的利率为年利率8.4%,按期结息,到期还本。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现被告韦德新将利息结清至2015年2月17日,并于2015年3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170.01元,下欠本金24829.99元。后经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829.99元,并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2.6%计算资金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支用单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支用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预算计划表复印件一份、贷款资金支用情况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与被告韦德新、朱仕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韦德新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形成合法的金融借贷关系。被告韦德新应按照合同约定清偿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韦德新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应当视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该贷款二被告均负有偿还义务。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德新、朱仕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贷款本金24829.99元,并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2.6%计算资金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韦德新、朱仕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在案款给付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刘泽坤人民陪审员  邓长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