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执4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与陈针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陈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4391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439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兴鹏,院长。被执行人陈针,女,199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诉被告陈针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偿付医疗费7,091.07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诉讼费2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陈针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名下财产情况进行执行调查,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额7,091.07元及诉讼费25元,目前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执行中,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额目前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执行人陈针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范明火执行员陆红根执行员包炜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单文宣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范明火审判员 陈长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