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3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胡先春与吴成友,黄仁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先春,吴成友,黄仁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3346号原告:胡先春,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平,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成友(曾用名吴成国),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平,奉节县司法局司法助理员。被告:黄仁学,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胡先春与被告吴成友、黄仁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依法查封了被告吴成友所有的位于奉节县竹园镇竹园村1组房屋一套(该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吴成国,吴成国系吴成友的曾用名,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3.24平方米,套内面积为135.07平方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先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成友、黄仁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2.被告黄仁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吴成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由黄仁学提供担保,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已给付利息至2015年6月13日。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收此款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成友答辩称借钱是事实,用于建房,利率是月利率约定的2%,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13日,现在房子卖不了,无法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黄仁学答辩称担保是事实,但2015年6月13日签字只是证明吴成友已支付利息,不在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举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二被告户口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吴成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黄仁学担保,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13日,并在担保期内向担保人催收,并由担保人签字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经被告吴成友质证无异议。被告黄仁学质证认为对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借条上2015年6月13日的签名只是见证吴成友还利息,不是继续担保的签名。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成友举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经原告胡先春及被告黄仁学质证无异议。对吴成友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黄仁学未举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吴成友向原告胡先春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为1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半年结一次利息,到期不归还用原告的房屋一套作抵押,由黄仁学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吴成友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13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先春与被告吴成友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吴成友作为债务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黄仁学自愿为被告吴成友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原、被告在保证方式上约定不明,被告黄仁学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担保期内向保证人催收,并由黄仁学书面签字确认,其担保合法有效。对于被告黄仁学抗辩称2015年6月13日在借条上的签字只是见证给付利息,不是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该抗辩不成立。综上所述,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成友偿还借款及其利息并由被告黄仁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成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胡先春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金及利息偿清止;二、被告黄仁学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吴成友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仁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成友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107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吴成友、黄仁学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