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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3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张新海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3388号原告:张新海,男,汉族,1948年3月24日出生,联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丙乾,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世昌,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实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海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丙乾、耿世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62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20时许,耿金治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区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帝豪大酒店门口路段超车行驶时,与步行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耿金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耿金治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已满68岁,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应当计算住院期间的,每天按70元;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3000元;驾驶人垫付的费用应当先行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20时许,耿金治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区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帝豪大酒店门口路段超车行驶时,与步行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张新海相撞,致原告张新海受伤、车辆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耿金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新海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新海受伤后被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骨折、头皮裂伤、脑震荡、多处皮肤擦伤”,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6604.03元,出院医嘱写明“出院后需陪护6周”。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新海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查明:1、原告张新海系郑州策力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200元(73.33元/天);2、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84.56元/天);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3、耿金治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原告张新海与耿金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660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误工费15619.29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73.33元/天×213天)、护理费4989.04元(参照出院医嘱,出院后由1人陪护6周,84.56元/天×59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33248.8元(25576元/年×13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6426.16元。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郑州策力运输有限公司上班,仍有劳动能力,且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实际减少,故被告辩称不应支持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耿金治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耿金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17369.03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59057.13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9057.13元(10000元+59057.1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原告张新海已与耿金治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再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7627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海69057.13元;二、驳回原告张新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67元,由原告张新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杨佳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