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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4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敖传平与张杨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传平,张杨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4民初406号原告:敖传平,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竹溪县。被告:张杨江,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竹溪县。原告敖传平诉被告张杨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杨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敖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逾期利息2080元(自2015年农历五月初一至2016年农历六月初一),共计10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被告张杨江到原告家借钱过年,考虑到双方是亲戚关系,原告当场借给被告现金8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四个月内还清,并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为600元,逾期偿还则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借期内的利息600元,对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被告一直拒不偿还,故原告具文起诉。张杨江缺席无答辩,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庭审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农历腊月二十九日),被告张杨江向原告敖传平借款8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敖传平现金捌仟元整,四个月还清”。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为600元,逾期偿还则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张杨江偿还了借期内的利息600元,但本金80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所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当庭陈述及本院对张杨江所作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杨江向原告敖传平出具借条的行为,已经明确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均认可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即月利率为2%,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杨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敖传平借款本金8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农历五月初一)至2016年7月4日(农历六月初一)期间的逾期利息。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杨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万松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