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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冯某甲、冯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冯某甲,冯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932号原告崔某甲,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德宽,农民。被告冯某甲,女,199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冯某乙,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德宽,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冯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0月双方订婚,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1800元;××××年××月××日被告又向我索要彩礼30000元,购买汽车,如不支付该款就不结婚,无奈当日下午原告又给被告送去30000元;××××年××月××日协商结婚事宜即俗称‘送好时’,被告向我索要彩礼20000元。2015年10月3日原告与冯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没过几天,被告冯某甲即表示不愿生活下去,此后多次提出离婚,2015年腊月初八,双方正式结束同居关系。婚约关系解除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返还彩礼的问题,被告不同意返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冯某甲、冯某乙返还彩礼61800元。被告冯某甲辩称,1、原告诉称我收彩礼61800元不属实,原告支付的彩礼总额实际为31000元。原告诉称××××年××月××日索要购车彩礼30000元不属实,购车原告没有出钱,我没有收到该款,也没有向原告索要过;2、原告诉称要求我返还彩礼没有依据,依法应当驳回;3、同居生活期间我为原告偿还其个人债务10000元,原告也应返还我;4、原告应将我的个人财产返还我,并为我维修汽车;基于以上事实,我认为原告要求我返还彩礼,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彩礼款不属实,冯某甲实际收到彩礼31000元,并且是自愿给付的。2、原告起诉被告冯某乙没有事实依据,冯某乙不是婚约当事人,原告给付的彩礼被告冯某乙没有接受,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依据,应驳回对被告冯某乙的起诉。原告崔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出示媒人潘长春证言,证实订婚彩礼11800元,送好商定现金50000元,商定人潘长春、崔某乙、崔德宽提前买车需要男方送现金30000元,崔某甲送去,后送好20000元,经手人崔某乙。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买车原告父亲去取的钱,原告崔某甲送去,被告方不让其他人去,只让原告去,原告把钱交给冯某乙了。3、证人崔某乙出庭证言,证明其和原告父亲系堂兄弟关系,小孩们办事里原告父亲找证人去里,证人开着车和媒人还有原告父亲去被告家商量事里,礼金女方要求60000元,咱这方想着出50000元,商量过程中最终商定50000元。后来女方要求买车里,要求男方支付些钱,崔某甲送钱时走的时间证人在场,走了以后证人都不知道了。是崔某甲自己去的。4、证人崔某丙出庭证言,证明证人和原告父亲系兄弟关系,上午原告父亲找证人说他去县城取钱,下午让证人和崔某甲一起把钱给被告送去30000元,对方等着买车呢,结果吃过中午饭证人过去了,听崔某甲说不让证人一起去了,证人见崔德宽把钱拿出来用方便袋兜着呢,给崔某甲,崔某甲把钱放在电车后斗里,后来证人就回去了。被告冯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接处警证明1份,2、鉴定书1份,医院诊断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回原告家的时候遭到原告家人殴打,致使双方矛盾恶化不能生活,责任在原告方。3、证人冯某丙、杨某出庭证言,证实冯某甲结婚时压到红被子20000元压箱钱,其他不知道。本院依职权调取媒人潘长春笔录1份。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如下:对潘长春证言有异议,证人未到庭,该书面证言无法印证是潘长春所写,也不能证明是否是潘长春真实意思。内容不属实,订婚时被告收到11000元,另外800元直接给了参与的亲友,800元不属于彩礼。送好给付彩礼是20000元,其余30000元彩礼不属实。对第二份证据提出异议,系复印件并且该证据与原告的证言相互矛盾,而这两张条据总金额是42000余元,不能证明用于给付被告彩礼;对二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二证人系原告父亲弟兄关系,且二证人没有在场,在没有其他证言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证人证言自相矛盾。放钱一个说是坐底下,一个是后面,还不符合情理,送钱是原告家自己决定的事情,不可能被告决定让谁去,不让谁去。并且说去也不可能征求被告的意见,总之证人证言不属实。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明有异议,出警证明系被告方去原告家砸东西才发生的这事。去年已经都不维持婚姻了。对被告方二证人证言原告方认为系单方证言其并不知道。本院依职权调取潘长春笔录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潘长春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系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冯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0月双方订婚,原告给被告彩礼11000元;给客人封子800元,共计11800元。××××年××月××日被告购买汽车,原告给被告送去30000元。××××年××月××日协商结婚事宜即俗称“送好时”,原告给被告彩礼20000元。2015年10月3日原告崔某甲与冯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原告崔某甲多次找被告冯某甲索要彩礼无果,故原告崔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某甲、冯某乙返还彩礼61800元。另查明,被告冯某甲现存放在原告崔某甲家的财产有被子6条、太空被1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崔某甲和被告冯某甲订婚及举行结婚仪式过程中时,原告崔某甲给付被告冯某甲、冯某乙现金共计61000元,属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冯某甲、冯某乙所收彩礼61000元应予适当返还,以40000元为宜。被告冯某甲的财产被子6条、太空被1条,原告崔某甲应予返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甲、冯某乙返还原告崔某甲彩礼4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崔某甲返还被告冯某甲的财产被子6条、太空被1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545元,被告冯某甲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勇业审 判 员  陈恩峰人民陪审员  杨 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