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2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李众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李众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2民初1283号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魏振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飞,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众林,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交运集团”)因与被告李众林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交运集团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9日签订了一份车辆合同经营书,合同约定被告将豫C×××××号货车纳入原告经营网络,原告负责管理,被告负责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服务费220元。该车2016年8月6日保险到期后,被告拒不购买保险。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洛阳交运集团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9日所签订的《合同书》,并要求被告李众林归还所欠管理费154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每月220元,计1540元);2、被告李众林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李众林全部承担。被告李众林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洛阳交运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豫C×××××号货车纳入原告服务范围,每月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20元,并约定了合同解除事项等内容。证2、收据一张。证明:被告管理费交至2015年12月,此后未再交过管理费。证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张。证明:挂靠车辆豫C×××××号货车登记情况。被告李众林未到庭、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据原告的起诉及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洛阳交运集团与李众林在2015年3月9日签订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李众林将其所有的豫C×××××号货车纳入洛阳交运集团服务范围,洛阳交运集团为其提供有偿服务,李众林自行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服务费每月220元。若李众林拖欠应缴纳的各种服务费逾期30天、不按期购买交强险及统筹保险金等情形,视为严重违约,洛阳交运集团可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李众林拖欠洛阳交运集团自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的服务费1540元(每月服务费220元)至今未付,故洛阳交运集团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洛阳交运集团与被告李众林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众林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洛阳交运集团服务费154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洛阳交运集团要求解除该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并要求将豫C×××××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交运集团且由被告李众林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众林于2015年3月9日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二、被告李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的服务费1540元;三、被告李众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C×××××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李众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明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