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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1执恢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谢月珍、郑荣花、闫海军、闫晓军、闫芳与被执行人闫庭荣故意伤害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月珍,郑荣花,闫海军,闫晓军,闫芳,闫庭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881执恢59号申请执行人:谢月珍,女,193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郑荣花,女,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闫海军,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闫晓军,男,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闫芳,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闫庭荣,男,194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谢月珍、郑荣花、闫海军、闫晓军、闫芳与闫庭荣故意伤害纠纷的(2013)运中刑一终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闫庭荣应赔偿申请人谢月珍、郑荣花、闫海军、闫晓军、闫芳经济损失35425.25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432元。执行中,已扣划被执行人闫庭荣4585元。本院经过“四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便霞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