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7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明会与上海和百瑞有限公司成都锦江分公司、上海和百瑞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会,上海和百瑞有限公司成都锦江分公司,上海和百瑞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7237号原告:李明会,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xxxx。被告:上海和百瑞有限公司成都锦江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xxxx。负责人:吴国勇。被告:上海和百瑞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本院立案审理原告李明会与被告上海和百瑞有限公司成都锦江分公司、上海和百瑞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依法于2016年9月13日向原告李明会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并明确告知其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的法律后果。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原告李明会应于2016年9月20日前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但至2016年9月23日,原告李明会仍未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茜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