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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民辖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汕头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华都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华都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汕头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5民辖终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华都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法定代表人吴汉华。委托代理人郑豪,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杨宇。委托代理人蔡雁飞、李发义,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汕头市华都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1民初9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汕头市华都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属于中外合资企业,本案属于重大涉外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情形,应当由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裁定撤销(2016)粤0511民初96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汕头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系登记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企业,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在中国境内,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情形,且本案争议标的额较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因此,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铿审 判 员  辜昭宏审 判 员  林思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谷战春书 记 员  黄俊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