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5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东台市纬经贸易有限公司与邹小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纬经贸易有限公司,邹小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5281号原告:东台市纬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金海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董春花,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邹小民(明),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平,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东台市纬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纬经公司”)与被告邹小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纬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春花,被告邹小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纬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邹小民赔偿损失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综合楼门面一间及二至五层房屋租赁给被告,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擅自在房屋内安装升降机。合同终止履行后,经原告通知,被告未按要求拆除升降机,恢复房屋的原状。原告自行拆除升降机,恢复房屋花费了各项费用若干万元。邹小民辩称,原告不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010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五年期租赁合同中已明确被告可以安装升降机。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续签的租赁合同中已经将升降机等物作为租赁物向被告出租。双方2016年4月份,经协商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5000元,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止。综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升降机拆除和房屋恢复原状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3日,东台经纬学校(甲方)由董春花经手与以东台市荣翔服装厂(乙方)名义的邹小民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为了发展学校经济,现甲方将学校原办公楼(一屋大门里北侧附设用房、整楼二层至五层)出租给乙方经营服装加工业务,租期五年(2010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日止),房屋年租金为45000元,甲方允许乙方在二至四层过道东侧开洞建简易升降设备以方便物件上楼。2014年8月16日,纬经公司(甲方)由董春花经手与邹小民(乙方)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将综合楼门面一间及二、三、四、五层出租给乙方经营服装加工业务,租期3年(从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止),房屋年租金为45000元,乙方对承租店面和室内进行装潢,如涉及土建,影响房屋结构,须经甲方同意,方可动工。协议期满后,乙方须将房产完好交给甲方。2015年3月,董春花与邹小民双方经口头协商,邹小民自2015年4月1日起不再使用案涉的房屋。现纬经公司以邹小民未拆除升降机、未恢复房屋原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邹小民予以赔偿。审理过程中,纬经公司提供的2014年8月16日《租房协议》最后手写注明的内容为“租期所安全责任乙方自行负责,一切于甲方无关。所有基建须恢复原样”,邹小民提供的2014年8月16日《租房协议》最后手写注明的内容为“租期所有安全乙方自行负责,任何事故于甲方无关。所有基建须恢复原样”。“租期所安全责任乙方自行负责,一切于甲方无关。所有基建须恢复原样”和“租期所有安全乙方自行负责,任何事故于甲方无关。所有基建须恢复原样”均系董春花所书写。纬经公司既未提供案涉房产的产权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产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无证据证明案涉房产有并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纬经公司要求邹小民赔偿损失,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其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依据,但纬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具体损失依据。故纬经公司要求邹小民赔偿其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台市纬经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邹小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东台市纬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小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