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4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4刑初67号公诉机关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生于1991年2月10日,东乡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和政县,农民,住甘肃省和政县达浪乡郑家坪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经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河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一案,由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2日以广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马某在和政县西关大寺盗窃一部白色酷派8079手机、一部黑色酷派8012手机,两部手机报案价值1000元;2、2015年1月被告人马某在广河县阿力麻土乡上古城清真寺宿舍内盗走一部白色小米手机、一部白色手机、一部黑色手机,三部手机报案价值700元、以6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被盗手机均未起获追回;3、2015年3月被告人马某在广河县祁家集镇清真大寺宿舍内盗走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两部手机报案价值3400元、以6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被盗手机均未起获追回;4、2015年3月被告人马某在广河县潘家清真大寺宿舍内盗走一部黑色小米手机、一部杂牌手机,两部手机报案价值2300元、以4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被盗手机均未起获追回;5、2015年3月被告人马某在广河县阿力麻土乡红崖清真寺宿舍内盗走一部白色杂牌手机、一部白色小米手机、一部黑色杂牌手机,三部手机报案价值2300元、以9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被盗手机均未起获追回;6、2015年4月被告人马某在广河县买家巷镇虎家上清真寺宿舍内盗走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及一部MP5,报案手机价值4400元、以8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被盗手机均未起获追回;7、2015年5月被告人马某在广河县买家巷镇清真北寺宿舍内盗走一部蓝色OPPO-1107手机、一部白色酷派8720手机、一部白色红米1S手机,三部手机报案价值2100元,以9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被盗手机均未起获追回;8、2015年5月被告人马某在广河县寺后子清真寺宿舍内盗走一部白色VIVO手机、一部白色小米手机,两部手机报案价值2300元;6月盗走一部白色华为手机、一部白色07手机、一部黑色红米手机,三部手机报案价值2100元,以10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被盗手机均未起获追回;9、2015年6月被告人马某在广河县石那奴上寺宿舍内盗走一部OPPO手机,价值1300元、一部白色VIVO手机,价值998元、一部白色联想手机,价值800元,三部手机报案价值3098元。之后被告人马某将其中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以8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甲,12月15日广河县公安局将马某甲抓获追回该手机。经鉴定为400元,本次涉案的三部手机总价值2500元。其余被盗手机均未起获追回;10、2015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广河县买家巷镇曾家中心寺趁人们做礼拜时进入该寺宿舍内盗走一部白色VIVO23L手机,报案价值998元,以80元出售给他人,被盗手机未起获追回;11、2015年6月被告人马某在广河县四家清真寺宿舍内盗走一部白色华为手机,价值800元;一部白色VIVOX5手机,价值2500元;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1000元;三部手机报案价值4300元。之后被告人马某将其中的一部华为手机以20元的价格卖给和政县城关镇的马某乙,2015年12月15日马某乙被抓获追回一部白色华为手机,经鉴定为500元,三部手机总价值4000元。其余被盗手机均未追回;12、2015年6月被告人马某在广河县水家清真大寺宿舍内盗走一部OPPO9007黑色手机,价值2900元、一部白色华为610手机,价值350元,报案价值3250元。以8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被盗手机均未起获追回;13、2015年7月被告人马某在广河县赵家泉力清真寺宿舍内盗走一部白色OPPO手机,一部白色VIVO手机,报案价值2800元。以4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被盗手机均未起获追回;14、2015年7月被告人马某在广河县三甲集镇头家清真寺宿舍内盗走一部白色小米手机,一部三星i939D手机,报案价值2500元。以8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被盗手机均未起获追回;15、2015年7月被告人马某在广河县三甲集镇宗家清真寺宿舍内盗走一部银白色联想A828T手机,一部银灰色小霸王手机、一部白色小米3手机、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四部手机报案价值5400元。以8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被盗手机均未起获追回;16、2015年7月被告人马某在广河县三甲集镇上集清真寺趁人们做礼拜时进入宿舍内盗走一部白色杂牌手机,一部黑色广信手机,两部手机报案价值550元。以4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被盗手机均未起获追回;17、2015年8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广河县三甲集镇甘坪清真寺宿舍内盗走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黑色手机,两部手机报案价值2200元。以6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被盗手机均未起获追回;18、2015年9月被告人马某在广河县三甲集镇五户清真寺宿舍内盗走一部白色HTC手机,一部白色VIVO手机,报案价值3200元。以4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被盗手机均未起获追回;19、2015年11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广河县买家巷镇上街清真寺趁人们做礼拜时进入宿舍内盗走一部白色手机,价值500元;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价值1000元。被告人马某将其中一部三星手机以50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某丙,其余手机以6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2015年12月15日追回一部黑色三星手机,经鉴定为500元,两部涉案手机,价值1000元,其余被盗手机均未起获追回;20、2015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广河县三甲集镇裴家清真寺宿舍内盗走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两部手机报案价值6000元。之后马某将两部手机交给马某戊,以1450元的价格出售。2015年12月15日追回两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4200元,涉案手机两部,价值4200元,手机已返回失主;21、2015年8月被告人马某在广河县阿力麻土乡赵家清真寺盗走一部白色VIVO手机、一部黑色小米手机,两部手机报案价值2200元。被盗手机均未起获追回。综上,被告人马某共作案21起,盗窃手机50部,涉案金额合计53098元(报案价值)。依据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马某坦白交代,取得大部分受害人谅解,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智力低于正常人,系一级残疾、五保户,报案价值虚高,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辩解被害人报案价值过高,请求法庭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1、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马某在和政县西关大寺盗窃一部白色酷派8079手机、一部黑色酷派8012手机,报案价值1000元,均已追回返还失主;2、2015年6月被告人马某在广河县石那奴上寺宿舍内盗走一部OPPO手机,价值1300元、一部白色VIVO手机,价值998元、一部白色联想手机,价值800元,三部手机报案价值3098元。被告人马某将其中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以8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甲,12月15日广河县公安局将马某甲抓获追回该手机,经鉴定为400元,三部手机总价值为2500元。其余被盗手机均未起获追回;3、2015年6月被告人马某在广河县四家清真寺宿舍内盗走一部白色华为手机,价值800元、一部白色VIVOX5手机,价值2500元、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1000元,三部手机报案价值4300元。被告人马某将其中的一部华为手机以20元的价格卖给和政县城关镇的马某乙,2015年12月15日马某乙被抓获追回一部白色华为手机,经鉴定为500元,三部手机价值4000元。其余被盗手机均未追回;4、2015年11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广河县买家巷镇上街清真寺趁人们做礼拜时进入宿舍内盗走一部白色手机,价值500元;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价值1000元。被告人马某将其中一部三星手机以50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某丙,其余手机以6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2015年12月15日追回一部黑色三星手机,经鉴定为500元,两部涉案手机价值1000元,其余被盗手机均未起获追回;5、2015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广河县三甲集镇裴家清真寺宿舍内盗走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两部手机报案价值6000元。马某将两部手机交给马某戊,马某戊以1450元的价格出售。2015年12月15日追回两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4200元,手机已追回返回失主。综上,认定被告人马某盗窃手机5起12部,已追回7部,盗窃总价值为127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追回手机实物照片、户籍证明、侦破报告、领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的证言;3、受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的讯问笔录及在庭审中的交待等;5、鉴定意见: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42号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广物认(2015)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广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马某乙等人辨认笔录。上列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合议庭予以当庭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惩处。被告人马某盗窃一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作案21起,经过庭审本院认定其中5起,其余的17起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追回部分手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辉军审 判 员 沙林华人民陪审员 马德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吉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