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9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韦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9刑初97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51年12月20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十多年前,被告人韦某从他人处购得一支自制火药枪用于打猎。后其在公安机关办理了猎枪证,在证件失效作废后,没有申请办理新的持枪证。2016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在韦某家中搜查时发现一支火药枪,并依法扣押。经鉴定,该火药枪具备枪支机件,结构完整,功能正常,能够通过火药发射金属弹丸,符合《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对枪支的规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处理物品文件及随案移送清单,证人韦某乙、唐某的证言,河公(刑)鉴(痕)字(2016)132号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能够以火药为能源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某到案后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代理审判员 韦群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肖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