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3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杨凌某某汽车修理厂与杨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凌某某汽车修理厂,杨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1451号原告杨凌某某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组织机构代码:L15200000。经营者张某某,男,汉族,住武功县某某镇某某村,现住杨陵区某某小区。系杨凌某某汽车修理厂个体业主。被告杨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0596980000。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公司董事长。原告杨凌某某汽车修理厂与被告杨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凌某某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者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凌某某汽车修理厂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学生营养餐配送费用、车辆转户费用共计2220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6月份开始向被告提供营养餐物流配送服务,目前拖欠原告5月、6月两个月的配送费195027元。2014年8月份,被告为申报陕西省项目经费,与原告协商将原告购买的货车挂靠于被告名下,待项目验收成功后,被告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12辆车辆过户费用,但被告只承担了其中3辆货车的转户费,还有9辆货车转户费27000元未支付。被告共拖欠原告配送费195027元、车辆过户费27000元,共计222027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杨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总结案件调查重点为: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配送费及拖欠配送费的数额。2、被告是否承担车辆过户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据1、物流配送合同书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流配送合同关系;2、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配送费、车辆转户费共计222027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合法有关联性,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杨凌某某汽车修理厂与被告杨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物流配送合同书,约定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10日,由原告为被告杨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向杨凌地区配送中小学生营养餐,被告支付原告每份0.22元的配送费。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两份物流配送合同书,约定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由原告为被告杨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分别向武功、永寿地区配送中小学生营养餐,被告分别支付原告每趟680元、830元的配送费。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杨凌、武功和永寿地区配送学生营养餐。另查明,2014年8月,被告为申报项目,与原告协商约定将原告购买的12辆箱式运输车挂靠于被告名下,原告以12辆箱式运输车为被告向杨凌、武功和永寿地区配送营养餐。2016年3月5日,张某某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对永寿线路的3辆车进行补助,每车每月补助2600元,押货员每月补助200元;被告对不运行的2辆车进行一次性补助费用为6000元,被告应付3辆车转户费用共计9000元。原告现已办理了12辆箱式运输车车辆过户手续。2016年7月31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对帐单一份,确认被告已结清2016年4月以前的配送费,下欠原告2016年5月配送费49036.6元、6月配送费145990.4元和9辆车辆转户费27000元,共计222027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配送费及车辆过户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物流配送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配送学生营养餐,双方之间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物流配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配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学生营养餐配送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配送费。另原告购买的车辆过户产生过户费用,被告以协议及对帐单的形式认可了其应承担车辆的过户费,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对账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配送费、车辆过户费222027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配送费、车辆过户费22202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杨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凌某某汽车修理厂配送费、车辆转户费共计2220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杨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雨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