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松磊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刑初6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建华、龙小英,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静、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华、龙小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17时38分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市西湖区公元大厦北侧对面的路边,采用持刀威胁、绳子捆绑的方式对正在浙A×××××的宝马车里整理东西的被害人王某实施抢劫,后王某抢下折叠刀逃离车内。因被害人在车内未放置现金及其它贵重物品,李某未劫得任何财物。在翻找被害人财物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还下车将被害人王某踢倒在地。被害人当场报警后,巡防队员在玉古路天目山路路口公交车站将李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张某、车广旭、卜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门诊病历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劣迹查询记录、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及检验结果告知单、监控光盘、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以暴力威胁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林学英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燕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