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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狄丞与赵凌、湖北长城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丞,赵凌,湖北长城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一初字第01233号原告:狄丞,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中国地质大学教师,住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贤舜,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凌,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江汉油田职工培训中心教师,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系被告赵凌的丈夫),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禄,潜江市西大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长城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两湖大道。法定代表人:涂亿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前,���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狄丞诉被告赵凌、湖北长城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狄丞申请对争议房屋渗水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狄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被告赵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前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赵凌限期修复自己房产漏水处,排除对原告狄丞房屋的漏水妨害;2、判决被告赵凌承担���告狄丞房屋不能装修、不能正常入住导致的相关损失共计36630.60元(计算标准和方式:比照当时周边房租标准计算,2011年1月至12月按照房租1491.96元/月计算12个月,2012年1月至12月按照房租1560.59元/月计算12个月,合计36630.60元);3、判决被告长城公司对请求一、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决二被告共同负担本次诉讼费用及鉴定等相关费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狄丞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赵凌限期修复锦绣龙城G59-2-601室房屋漏水处,排除对原告狄丞房屋的漏水妨害。事实与理由:原告狄丞所购房产自2010年10月交付,后发现共有两处漏水点(卫生间)是从被告赵凌家中漏入。原告狄丞和被告赵凌多次联系要求修复,被告赵凌先是不予理睬,后一直百般推脱责任,且在已知原告多次房屋遭到漏水妨害的情况下仍将其房屋出租。原告狄丞多次联系物业公��,该公司也多次联系被告赵凌,均无果。被告赵凌毫无维修房屋的诚意,被告长城公司无积极管理维护原告狄丞业主合法权益之作为。漏水造成原告狄丞买房近5年来一直无法正常装修,无法入住,给原告狄丞生活造成莫大困扰,严重损害原告狄丞的合法权益。被告赵凌辩称:争议房屋整个单元都有漏水现象,原告狄丞房屋漏水不是被告赵凌导致的。被告赵凌曾提议打开卫生间墙面以确认原告狄丞房屋漏水原因,但原告狄丞否决。被告赵凌没有改动卫生间任何防漏防渗设施设备。争议房屋防漏防渗设施质量在开发商强制保修范围内。被告赵凌对原告狄丞房屋漏水导致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长城公司辩称:被告长城公司的企业名称已由湖北长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长城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狄丞所列明的赔偿要求、赔偿明细不清楚。本案作为相邻权纠纷,被告长城公司主体错误。即使被告长城公司需要承担相关责任,也不是原告狄丞所列明的连带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狄丞对被告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狄丞向被告长城公司购买了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888号锦绣龙城G59-2-501室房屋(以下简称:501室),被告赵凌向被告长城公司购买了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888号锦绣龙城G59-2-601室房屋(以下简称:601室),被告赵凌的601室房屋位于原告狄丞501室房屋楼上。2010年10月26日,被告长城公司向原告狄丞交付501室房屋,在交付房屋时,原告狄丞向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湖北水蓝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提出房屋交付时存在的问题,其中“主卧室卫生间管根顶部渗水、客卧卫生间南墙渗水痕迹、卫生间楼下渗水(未亲眼证实)、四楼、六楼(楼上楼下均有漏水)、两个卫生间均漏水,根本无法保证入住和装修条件,维修好后才能入住”。后上述问题未能解决,原告狄丞多次向物业公司、被告赵凌反映上述问题,其中2011年4月22日,物业公司信息记录记载:“业主至前台反映次卧卫生间顶部墙面发霉。回复:初步断定是601之前家中渗水所至(关于此事事件回放:2010年11月21日答应自行维修,工人将次卧卫生间里一根管子改换了位置,将防水层破坏导致水渗入501室业主家中,2011年3月23日501业主再次反映该位置渗水加重,但就此事已告知601业主,601业主称该事由其家中装修负责人全权负责,且将电话告知了501业主。注明601室于2011年2月28日已装修验收)。”后物业公司、原告狄丞与被告赵凌联系,因未协商一致,上述问题至原告狄丞起诉时未能解决。经原告狄丞申请,本院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狄丞501室房屋渗水原因进行鉴定。2016年5月14日,该公司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主要检查情况综述:目前房屋的渗水及损坏主要表现在:1、客卫、主卫天面板管道周边的渗漏痕迹及抹灰层的湿润、发黄现象;2、客卫天面板与墙交接处的渗漏、发黑现象;3、主卫梁板交接处的渗漏、发黑现象。鉴定结论:根据现场的检测、检查结果及原因分析,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888号锦绣龙城G59-2-501室房屋卫生间屋顶渗水形成原因为:1、锦绣龙城G59-2-601室卫生间管道和板交接处密封不实渗漏所致;2、锦绣龙城G59-2-601室房屋卫生间防水失效所致。”原告狄丞支付鉴定费8100元、评估费900元、鉴定卫生间开挖回填费2500元,共计11500元。另查明,2010年10月24日,被告赵凌向物业公司��请对601室房屋进行装修登记,登记装修期限为2010年10月24日至2010年12月24日,物业公司提示“厨卫做闭水试验”。同日9时,物业公司与被告赵凌对其601室房屋进行闭水试验至2010年10月27日8时,双方确认“一次性防水厨卫无渗漏”。后被告赵凌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武汉市今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装修时曾对卫生间的管道进行改动。2011年1月9日,被告赵凌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武汉建筑装饰工程(住宅)质量监理服务中心评定上述装修工程合格。被告长城公司原名称为湖北长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争议房屋所在的锦绣龙城G区59号楼于2010年9月30日取得《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0年10月14日取得《武汉市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原、被告均认可争议房屋房屋买卖合同第16条约定的房屋质量保修期为5年,期限��2010年10月收房之日起至2015年10月。原告狄丞501室房屋自被告长城公司交付后未装修也未居住。被告赵凌601室房屋装修后出租给他人居住。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被告赵凌、长城公司对原告狄丞提出的第2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和方式有异议。本院责令被告赵凌、长城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前向本院提供书面评估争议房屋同时间、同地段租金标准的申请,如逾期不提供书面申请,视为其认可原告狄丞提出的损失的计算标准和方式,被告赵凌、长城公司均同意。被告赵凌、长城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本院视为其认可原告狄丞提出的第2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经本院询问,原告狄丞明确为了顾及邻里关系,只主张赔偿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两年的损失36630.60元,其他损失不要求被告赵凌、长城公司支付。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0年10月24日,被告赵凌向物业公司申请对601室房屋进行装修登记,登记装修期限为2010年10月24日至2010年12月24日,物业公司与被告赵凌对其601室房屋进行闭水试验至2010年10月27日8时。2010年10月26日,被告长城公司向原告狄丞交付501室房屋,在交付房屋时,原告狄丞向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湖北水蓝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房屋交付时存在卫生间渗水问题。经鉴定,原告狄丞501室房屋卫生间屋顶渗水形成原因为:“1、锦绣龙城G59-2-601室卫生间管道和板交接处密封不实渗漏所致;2、锦绣龙城G59-2-601室房屋卫生间防水失效所致。”被告赵凌、长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狄丞501室房屋卫生间渗水系房屋本身的质量问题,还是被告赵凌在装修期间所造成的渗水,即被告赵��、长城公司均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狄丞501室房屋卫生间渗水不是己方造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由被告赵凌、长城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分析认定,被告赵凌、长城公司均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狄丞501室房屋卫生间渗水不是己方造成,其对原告狄丞501室房屋卫生间渗水均存在过错,且无论是房屋本身的质量问题,还是被告赵凌在装修期间所造成的渗水,均足以造成原告狄丞501室房屋卫生间渗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二���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赵凌、长城公司对造成原告狄丞501室房屋卫生间渗水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狄丞要求被告赵凌、长城公司限期修复锦绣龙城G59-2-601室房屋漏水处,排除对原告狄丞房屋的漏水妨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赵凌、长城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赵凌、长城公司除承担上述侵权责任外,造成原告狄丞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被告赵凌、长城公司造成原告狄丞卫生间渗水,但并非不能装修居住,原告狄丞一直未装修居住使用房屋,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对造成原告狄丞的损失由被告赵凌、长城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狄丞自行承担50%的损失。原告狄丞参照当时周边房租标准计算损失36630.60元,被告赵凌、长城公司对上述损失计算的标准和方式予以认可,按上述责任划分,被告赵凌、长城公司应向原告狄丞赔偿损失18315.30元(36630.60元×50%)。本院对原告狄丞要求被告赵凌、长城公司赔偿损失18315.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凌、湖北长城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被告赵凌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888号锦绣龙城G59-2-601室房屋的客厅卫生间、主卧室卫生间管道与板交接处及地面防水进行维修至不渗水;二、被告赵凌、湖北长城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狄丞支付赔偿款18315.30元;三、驳回原告狄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鉴定费11500元,共计12216元,由原告狄丞负担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赵凌、湖北长城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58元、鉴定费11500元,共计11858元(此款已由原告狄丞预交,被告赵凌、湖北长城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11858元支付给原告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况洁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