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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执异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守海与康斌、肖思良案外人异议执行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康某,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1执异113号案外人:秦某某,女,汉族,1954年10月18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1966年9月29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被执行人:康某,男,汉族,1951年8月19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被执行人:肖某某,男,汉族,1962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本院在执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终字第118号关于李某某与康某、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秦某某于2016年7月2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秦某某称,法院在执行中将其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渭源路街道南滨河东路63号77栋604室查封,因其与本案被执行人康某系夫妻关系,康某所欠债务不是夫妻间的共同债务,查封其个人名下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对兰州市城关区渭源路街道南滨河东路63号77栋604室予以解除查封。本院查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甘���二终字第118号关于李某某与康某、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康某、肖某某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经权利人李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康某之妻秦某某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渭源路街道南滨河东路63号77栋604室房产。为此,案外人秦某某以本院查封其名下房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在本案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康某与其妻秦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有的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执行中查封房产的行为于法��据,并无不当,案外人秦某某所提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秦某某的异议。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赵建平审 判 员  李孝武代理审判员  王 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