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与朱广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朱广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1817号原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德,该公司职工。被告朱广普,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潘建,新乡通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宁,该公司职工。原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铭运输公司)诉被告朱广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铭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德,被告朱广普的委托代理人潘建,被告人寿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日10时55分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589KM+100M西半幅,李二欣驾驶朱广普所有的豫J×××××号小型客车和宋天生驾驶原告的豫G×××××—豫G×××××号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及车载货物等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认定李二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天生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另查明,豫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86580元,车损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13700元,停运损失19天×5.5元/小时×8小时×33吨×40%=10834.56元。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对被告方车辆在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在审验合格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朱广普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没有支付过原告方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新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J×××××行驶证、李二欣驾驶证,保险单(2张)。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李二欣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李二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J×××××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朱广普,并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民事赔偿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要求被告朱广普赔偿。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事故造成原告车损86580元,并支付鉴定费5000元。第三组证据:施救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为施救事故车辆支出的吊装拖运费13700元。第四组证据:行驶证、营运证、维修证明。证明目的: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维修车辆期间车辆停运。被告朱广普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三者险条款一份,证明停运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车损结论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主张损失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朱广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人寿郑州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条款系人寿郑州公司与朱广普之间的约定,其中的免责事由,是否向朱广普尽到提示说明及告知义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被告朱广普对人寿郑州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人寿郑州公司辩称车损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但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鉴定结论有误,且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三者险保险条款,被告朱广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1日10时55分许,李二欣驾驶朱广普所有的豫J×××××号小型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左侧第一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89KM+100M东半幅附近时,向右侧变更车道至第三车道与第四车道分界线时,被宋天生驾驶的豫G×××××号(豫G×××××挂)福田牌半挂货车相撞,之后豫G×××××号(豫G×××××挂)福田牌半挂货车撞至护栏后发生侧翻,造成两车及豫G×××××号(豫G×××××挂)福田牌半挂货车所载货物、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评估原告方车损86580元。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新乡大队事故认定,李二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司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朱广普系被告方车辆的实际车主。李二欣系朱广普的雇佣司机。审理中,原告对李二欣提出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车辆与被告方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现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损86580元,车损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137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19天×5.5元/小时×8小时×33吨×40%=10834.56元,被告称依据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因被告朱广普不持异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84580元、施救费13700元,计98280元,以上二项共计100280元。被告朱广普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0834.56元、车损评估费5000元,计15834.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停运损失98280元,二项损失共计100280元。二、被告朱广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车损评估费15834.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朱广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靖胜忠审 判 员 郭庆梅审 判 员 张新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