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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许继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郭信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许继勇,郭信任,郭传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1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紫光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85662078-4。负责人韩育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柯志斌、周艳红,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继勇,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珍,女,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龙海市中医院员工,住龙海市。系被上诉人许继勇的姐姐。原审被告郭信任,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审被告郭传阳(系郭信任之子),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龙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继勇、原审被告郭信任、郭传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市人民法院(2016)闽0681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龙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斌,被上诉人许继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珍,原审被告郭信任、郭传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财保龙海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财保龙海支公司承担赔偿款93451元,扣除10000元,支付余额83451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中财保龙海支公司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24838.92元不合理。许继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扶养人的人数及许继勇的母亲许某1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无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判决中财保龙海支公司承担误工费17408.58元明显过高,应予改判。许继勇辩称:1、许继勇的父亲许某2身体不好,已丧失劳动能力;母亲许某1是三级残疾,也丧失了劳动能力,两位老人均需许继勇供养。许继勇的父母生育许爱珍与许继勇姐弟两人,对许某2、许某1负有赡养义务。2、一审法院判决中财保龙海支公司承担误工费17408.58元正确。郭信任、郭传阳述称: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许继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郭信任、郭传阳、中财保龙海支公司共同赔偿许继勇因本事故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等187662.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7日10时许,许继勇驾驶两轮摩托车自漳州开发���往东园方向行驶,郭信任驾驶闽D×××××微型货车沿浮宫镇镇前路往霞圳村行驶,经漳州开发区迎宾大道霞圳加油站路口段时,郭信任的车头撞击到许继勇左侧,致许继勇人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郭信任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许继勇负次要事故责任。郭信任驾驶的闽D×××××微型货车系郭传阳所有,在中财保龙海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2日0时至2015年10月21日24时止。许继勇因此次事故,被送到龙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医生建议:加强营养,继续休息6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10000元左右等。许继勇起诉后,2016年2月23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被鉴定人许继勇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又经许继勇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被鉴定人许继勇的护理期以出院后100日为宜(没有确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1200元。造成许继勇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0388.52元;2、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止共181天×96.18元=17408.58元;3、护理费8367.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20元/天=740元;5、营养费4000元;6、交通费37天×20元/天=37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残疾赔偿金55172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4838.92元;10、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元;合计167285.68元。中财保龙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许继勇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2、误工费17408.58元;3、护理费8367.66元;4、交通费37天×20元/天=370元;5、残疾赔偿金5517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4838.92元;7、精神损失抚慰金,根据许继勇的伤情和许继勇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酌���为8000元,合计124157.16元中的120000元。扣除已支付许继勇医疗费10000元,应再支付许继勇110000元。许继勇剩余经济损失47285.68元,由郭信任、郭传阳负担70%,即33100元;许继勇负担30%,即14185.68元。许继勇对其诉称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许继勇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龙海市××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许继勇的父亲许某2于1952年1月15日出生,许继勇的母亲许某1是三级残疾,都需要许继勇赡养;许继勇有姐弟两人可共同赡养其父母。至2015年10月14日,郭信任、郭传阳已支付许继勇医药费20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郭信任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许继勇负次要事故责任。郭信任驾驶的闽D×××××微型货车系郭传阳所有,在中财保龙海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属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本事造成许继勇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险的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郭信任、郭传阳承担主要责任以70%计算;许继勇承担次要责任以30%计算。本事故造成许继勇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0388.52元;2、误工费17408.58元;3、护理费8367.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5、营养费4000元;6、交通费37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残疾赔偿金55172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4838.92元;11、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元;合计167285.68元。对于本事故造成许继勇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险的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120000元,已付10000应当扣除;许继勇剩余经济损失47285.68元,由郭信任、郭传阳负担70%,即33100元,郭信任、郭传阳已支付许继勇20300元应当扣除;��郭信任、郭传阳应当支付给许继勇12800元。许继勇自行负担30%,即14185.68元。对许继勇诉称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许继勇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属当事人的举证费用,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许继勇负担。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赔偿许继勇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余款110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许继勇,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郭信任、郭传阳赔偿许继勇经济损失33100元,扣除已付20300元,余款12800元由郭信任、郭传阳支付给许继勇,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许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7元,由许继勇负担717元;郭信任、郭传阳负担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负担1250元。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许继勇提供录像资料一份(用光盘录制的视频),用于证明其父亲许某2年事已高、身体不好,其母亲许某1确有残疾、行动不便,均需许继勇供养。上诉人中财保龙海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许继勇母亲的残疾情况无异议,对许继勇父亲的身体状况不予认可。原审被告郭信任、郭传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许继勇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许继勇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龙海市××村民委员会《证明》、残疾证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进一步证实许继勇的父亲许某2、母亲许某1均需许继勇及其姐姐许爱珍赡养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且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依照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正确。关于中财保龙海支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判决中财保龙海支公司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24838.92元不合理的上诉理由,经查,许继勇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龙海市××村民委员会《证明》、残疾证,以及许继勇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视频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许继勇的父亲许某2、母亲许某1均需许继勇及其姐姐许爱珍赡养,一审法院据此确定中财保龙海支公司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24838.92元正确,中财保龙海支公司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中财保龙海支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判决中财保龙海支公司承担误工费17408.58元明显过高,应予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许继勇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间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止共181天,误工费为17408.58元正确,中财保龙海支公司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财保龙海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73元,由上诉人中财保龙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惠珍审 判 员  翁兆聪代理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宝玲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