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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汉博信捷物流有限公司与江门市全富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汉博信捷物流有限公司,江门市全富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769号原告:深圳市汉博信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基炀,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门市全富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魏美智。原告深圳市汉博信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全富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林基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款人民币1421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开始合作,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关的信息,而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在相应的地点将被告指定的集装箱运输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再由被告向与原告支付运输款。截至2016年7月8日,上述合作任务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全部合作内容以及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运输款14217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运输款项,但被告却一直置之不理。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货物运输合同》、《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拖车作业单》、《证明》等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至7月8日期间,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到指定港口,合计运输费用129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建立运输合同,是有效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将被告的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相应的运输费,应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运输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除运输费用以外的实际支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及应由被告负担的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全富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汉博信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1299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汉博信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571.72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共2841.72元,由被告负担2596.43元,原告负担24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振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