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3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周玉现与张玉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现,张玉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3423号原告:周玉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岗,男。委托代理人:徐传鸿,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田,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宜启,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峰,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现与被告张玉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宜启、王超峰,被告周玉现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岗、徐传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山墙借用协议;2、判令被告将其宅基地东边界限向西移一米,以便为原告滴水处理预留空间;3、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宅基地西面与被告宅基地相邻,后原、被告就相邻的院墙所有权发生争议,1986年2月29日经当时安庄西村村委及个别村民调解见证,原、被告约定相邻的院墙归原告所有,被告借用原告的西院墙。现原告在自己宅基地上翻建新房,被告阻挠原告进行外墙抹灰。被告张玉田辩称,原告在原宅基地上新建楼房没有建设手续,该楼房为违法建筑,被告对其违法建筑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将东边界限西移一米依据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西面与被告相邻,后双方因相邻院墙发生纠纷,1986年2月29日双方协商相邻院墙归原告周玉现所有,被告张玉田借用原告山墙使用,2015年原告周玉现在自己宅基地上建设三层楼房并将该山墙拆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原告要求解除山墙借用协议,该山墙已经于2015年被原告在翻建房屋过程中拆除,涉案山墙已不存在,解除山墙借用协议没有实际意义。原告西墙以西为被告宅基地,原告要求被告将宅基地界限向西移一米无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玉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民代理审判员 孙桂礼人民陪审员 冯俊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振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