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高义艮与蔡道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义艮,蔡道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1531号原告:高义艮,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承龙,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道存,居民。原告高义艮与被告蔡道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应高义艮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5日-5月27日对高义艮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重新进行鉴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义艮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承龙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道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义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蔡道存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943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蔡道存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其在蔡道存承建的庐江县罗埠俞亮电子厂钢构厂房工地劳动时,从站立的钢梁上滑落摔伤,导致右跟骨骨折。高义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蔡道存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蔡道存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19435.50元。蔡道存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高义艮受蔡道存雇佣,在其承建的庐江县罗埠俞亮电子厂钢构厂房工地劳动时,站立在钢构上安装一端钢梁固定螺丝,在该端钢梁螺丝尚未安装完成时,手扶该钢梁从钢构上行走至另一端,因该段钢梁滑落导致其从站立的钢梁上滑落摔伤,导致右跟骨骨折。高义艮受伤后在庐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药费15943.50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卧床休息1月后复诊;2、早期避免负重行走;3、出院带药;4、我科随访。其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0日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期限评定为误工24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高义艮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蔡道存为高义艮垫付医药费12000元。同时查明:高义艮常年在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工作,自2014年9月20日始租住王爱莲位于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宿舍1栋403室的房屋,居住并生活在庐城镇。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高义艮提交的身份证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明高义艮的身份情况、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的后果,以及高义艮与蔡道存属雇佣劳务关系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高义艮提交的庐江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复印件、用药清单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服务中心县外及商业保险补偿材料受理回执单等,证明高义艮的伤情、治疗情况、出院医嘱建议、所支付医药费以及蔡道存为其垫付医药费数额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高义艮提交的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高义艮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支付鉴定费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高义艮提交的庐江县迎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常年从事建筑工作的事实;5、高义艮提交的庐江县庐城镇高建社区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王爱莲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等,证明其自2014年9月始在庐江县庐城镇租房居住、生活的情况,上述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义艮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15943.50元,高义艮提供了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高义艮住院治疗21天,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21天×30元/天);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高义艮常年从事建筑工作,其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63日、护理期、营养期经鉴定均为90日,比照安徽省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21842元(163天×134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0279.80元(90天×114.22元/天);4、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高义艮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庐江县庐城镇,且有稳定收入,故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计算,为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高义艮为确定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所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系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定;5、交通费,高义艮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等,支出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本院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为600元。高义艮的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7667.3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高义艮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认为,蔡道存雇用高义艮到其承建的建筑工地从事劳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系事实上的雇佣劳动关系。高义艮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身体受伤,其合理的损失应由雇主蔡道存负责赔偿;高义艮从事雇佣工作,在安装钢构过程中,明知钢梁一端尚未完全固定的情况下,仍手扶该钢梁从空中通过,因该钢梁一端脱落摔下,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责任,综上,本院确定蔡道存对高义艮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的责任由高义艮自行承担。即高义艮的全部经济损失112667.30元,由蔡道存按责承担69600.38元((107667.30元×6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蔡道存为高义艮所垫付医药费12000元,从其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实际由蔡道存赔偿57600.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道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义艮经济损失57600.38元;二、驳回原告高义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高义艮负担540元,被告蔡道存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宗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