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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0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与XX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XX国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0046号原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C40地块综合服务大楼13层2层,组织机构代码45053312-X。法定代表人:温建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琴,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国,男,1987年3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明公司)与被告XX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XX国于2014年10月17日就渝B998**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XX国将其所有的嘉龙牌中型自卸货车(车牌号:渝B998**号,发动机号:D1004703230)挂靠在原告润明公司名下。挂靠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车辆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报废为止。合同约定每月缴纳服务费200元,且必须按国家规定参加保险,保险由原告润明公司统一投保,被告XX国全额支付保险费。双方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诉讼处理。现该车辆保险已到期未续保,也未年审,给原告润明公司带来较大的经营风险,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XX国未作答辩。原告润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被告XX国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润明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润明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XX国将其所有的嘉龙牌中型自卸货车(车牌号:渝B998**号,发动机号:D1004703230)挂靠在原告润明公司名下。挂靠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车辆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报废为止。被告XX国在每月15日前按时足额向原告润明公司缴纳服务费200元,且必须按国家规定参加保险,保险由原告润明公司统一投保,被告XX国全额支付保险费用。原告润明公司按合同约定依法对车辆进行管理并为被告XX国办理经营中所需证件、营运证照和年审及各种随车证照的补办,费用由被告XX国承担。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经查,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31日,保险截止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7日就渝B998**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结合本案被告XX国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及参加年审之情形,原告润明公司诉请解除与被告XX国于2014年10月17日就渝B998**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XX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XX国于2014年10月17日就渝B998**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兴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