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2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聚人投资诉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唐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2546号原告: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遂州中路159号。法定代表人:吴洪波,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培,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红,男,汉族。原告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人公司)诉被告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人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聚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0日,被告以工程投标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8月24日,约定月利率3%,每月25日结还当月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8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定于2014年9月2日前归还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唐红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因工程投标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整)。月利率为百分之三(3%),约定每月25日结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8月24日(贰个月)。超期还款加息百分之五十(50%)。”2011年6月22日,原告公司出纳伍永明向被告之父唐振文的账户转款300000元。2014年8月8日,原告再次出具借条,载明“我于2014年6月25日向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叁拾万元整)及部分利息至今未归还,现定于2014年9月2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按原约定执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2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