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崔国荣保险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崔国荣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民终4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代表人汪洪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红岩,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员工。被上诉��(一审原告)崔国荣,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茂武,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临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国荣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泽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3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红岩,被上诉人崔国荣及委托代理人周茂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在被告处为其甘GB03**号皮卡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9日0时至2016年8月28日24时。2015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原告驾驶甘GB03**号皮卡车在张掖市甘州区西关小学门前路段与骑自行车的袁云相撞肇事,造成袁云受伤,双方车辆和绿化带树木花卉受损的道路交���事故。此事故经张掖市甘州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云于2015年10月15日至12月1日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9402.67元,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右内踝皮肤裂伤,右踝关节脱位,右内踝骨折,右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胫神经损伤,急性颅脑损伤,额顶部头皮血肿。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驶入绿化带,撞毁造型金叶榆高2株、丁香50株、圆冠榆1棵,原告给张掖市甘州区园林绿化局赔偿苗木、花卉损失4000元(含税费)。2015年12月21日,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袁云人身伤害伤残等级、医疗时限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甘申司法临医鉴字[2016]第01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被鉴定人袁云右内踝骨折伴右踝关节脱位行内固���,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距骨脱位、下胫腓联合分离,下胫腓横韧带、前韧带、骨间膜完全撕裂行修复术的损伤程度,在医疗及恢复期内,虽经手术、抗炎等对症综合治疗,但对损伤部位功能依然达不到人体原有的生理功能,致使右下肢负重功能在原有基础上减退的程度,已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肢体损伤致: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之规定内容,属IX级伤残;医疗及恢复时限综合为7个月,前5个月视为完全医疗期,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和大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他人(1人)大部分护理,前三个月需加强营养,后2个月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需他人(1人)部分护理依赖;因鉴定人袁云右下肢内固定物无法吸收,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所需各种费用约在14000元至16000元左右(供参考)。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袁云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袁云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3万元,原告再赔偿袁云自行车修理费5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给付袁云交通事故赔偿金130050元,袁云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袁云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对袁云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征询原、被告意见,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由本院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9日出具甘仁法物[2016]临重鉴字第43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我所于2016年5月6日对被鉴定人袁云进行法医活体检查见:跛行,右内踝见不规则17×0.5c㎡,手术愈合疤痕,右小腿下段至右外踝见纵行17×0.517×0.5c㎡手术愈合疤痕,测踝关节活动度右侧���患侧)跖屈:2°、背伸:2°、内翻外翻均为0°,经计算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1.6%,经我所法医阅片后确认:右踝关节脱位、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钢板、克氏针及螺钉内固定术后,其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伤残等级4.10X(十)级伤残4.10.10肢体损伤i)条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为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2830.30元。另查明,受害人袁云系临泽县板桥镇东柳村四社农民,生于1985年1月2日,2008年4月至今在张掖市尚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尚道咖啡店务工,现任厨师长,月工资6000元。袁云夫妇于2012年11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袁瑞国。袁云夫妇及孩子一起在张掖城郊租房居住生活。袁云受伤治疗后,于2016年4月中旬开始上班。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原告与袁云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份,袁云收到原告赔偿款收条一份,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张、病历及用药清单各一份、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一份,被告收取原告缴纳险种为交强险、保险费为1110.72元发票一份,张掖市甘州区东芳花卉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具的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和甘州区园林绿化局给甘州区交警大队关于被告车辆撞毁绿化带树木花卉便函各一份,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关于袁云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袁云提交的张掖市尚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袁云的工资证明、工资清单、袁云请假条,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对袁云进行���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取鉴定费发票及因该次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袁云及其子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被告除对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外,对上述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除对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外,对上述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听证后经审查,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在审理案件中原、被告协商一致选定鉴定机构鉴定后作出的,原告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虽对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只对该鉴定书鉴定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书鉴定的其他事项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书确定的��伤残等级之外其他鉴定事项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袁云撞伤,经原告与袁云协商,原告赔偿袁云各项损失130050元已履行。该次事故经甘州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袁云无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现原告已赔偿了受害人袁云的相关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保险金,其给付保险金数额,应系其理赔的合理部分。本案中,受害人袁云损失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39402.67元;2.护理费105.48元/天×300天×60%=18986.4元;3.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6天=690元;5.伤残赔偿金23767元/年×20年×10%=47534元;6.精神抚慰金酌情计算3000元;7.被抚养人(袁云儿子)生活费17451元/年×15年×10%÷2=13088.25元;8.袁云受伤治疗后于2016年4月中旬上班,参照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意见,袁云误工期限酌情计算6个月,误工费为6月×6000元/月=36000元;9.交通费酌情计算500元;以上1-9项合计160101.32元。另原告因交通肇事给张掖市甘州区园林绿化局赔偿苗木、花卉损失4000元,赔偿袁云自行车修理费50元。综上,��告因交通事故赔偿的损失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崔国荣保险金122000元。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元,重新鉴定费用2830.30元,合计4830.3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承担。宣判后,永安保险临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数额远超法律规定的上限10000元;二、一审法院以月工资6000元,并以6个月的时间认定受害人袁云误工费36000元缺乏相应依据;三、受害人只住院47天,而一审法院以300天为限计算受害人护理费无法律依据;四、事故发生在2015年,而一审法院以2016年公布的标准计算受害人伤残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付交通费500元无法律依据;六、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承担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七、受害人的被扶养人属于农村居民,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判处上诉人赔付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一审庭审结束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二审中,被上诉人又提交了袁云与房主余明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收费收据,用于证明受害人袁云的居住地址。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认��受害人袁云的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是否适当的问题,依据甘申司法临医鉴字[2016]第01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受害人袁云的医疗及恢复时限综合为7个月,前5个月视为完全医疗期,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和大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他人(1人)大部分护理,前三个月需加强营养,后2个月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需他人(1人)部分护理依赖,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袁云的误工期6个月,并对护理费的承担依据鉴定意见进行划分,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费用并无不当,但依据鉴定报告,受害人的护理期应为210天,故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期限为300天无相应依据。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袁云的误工费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袁云工作单位向法庭出具工资证明、请假条,员工工资发放单证实了受害人袁云月工资60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袁云的月工资为6000元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采用2016年4月28日公布的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受害人袁云的伤残赔偿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经查,2016年的标准公布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因此,一审法院适用2016年公布的标准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赔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交通费5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一审法院据实认定以上两项费用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判处上诉人赔付受害人袁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受害人袁云及其子女一起在张掖城郊租房居住生活超过一年,其主要生活来源为张掖市尚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收入,因此,一审采信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上诉人最高赔付数额为122000元,且赔付的单列��也不得超过相应限额。现受害人袁云的医疗费为39402.67元,营养费为900元(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15元/天×46天),三项合计40992.67元,但按法律规定,上诉人应赔付医疗费10000元;受害人袁云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X(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47534元(23767元/年×20年×10%),护理费为13290.48元(105.48元/天×210天×60%);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被抚养人(袁云儿子)生活费为13088.25元(17451元/年×15年×10%÷2),误工费为36000元(6月×6000元/月),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六项合计113412.73元,上诉人应赔付1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因交通肇事向张掖市甘州区园林绿化局赔偿苗木、花卉损失4000元,赔偿受害人袁云自行车修理费50元,以上各项合计4500元,上诉人应赔付2000元。以上各项相加后上诉人应赔付的损���合计已达122000元,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处其共承担122000元的赔付责任无相应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建银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宋 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薇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款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