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舒畅与谭群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畅,谭群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99号原告舒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宏伟,湖南民声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谭群华。原告舒畅诉被告谭群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畅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宏伟、被告谭群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门面租金825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群华答辩要点:被告已于2015年6月30日将承租的门面钥匙交还给了原告,之后被告未租赁原告门面,也无需交纳租金。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3年7月1日,原告舒畅(甲方)与被告谭群华(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原告将位于娄底市娄星区九亿商业步行街5栋119号商业门面出租给被告经营好日子品牌专卖店,租赁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第一、二年度租金75000元、第三年度租金82500元,均限乙方每年6月30日前付清下一年度租金,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违约金1万元,如乙方不能如期向甲方交纳或故意拖欠租金,甲方有权按每日3‰收取违约金,并且收取的合同违约金1万元不予退还,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1万元合同违约金,并按约交纳了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租金。至2015年5月,被告因经营状况不佳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则提出或被告做完淡季,或降低租金由被告继续租赁,或转由他人承租。同时,原告在门面橱窗上张贴了“门面出租”的广告。但是门面并未能如愿出租出去。至2015年6月底,被告搬离了承租门面。搬离时被告没有将钥匙交还给原告,而是在2015年7月初将钥匙放至其朋友刘群喜处,期间原告曾因有人看门面而要刘群喜拿钥匙开门。同时,被告亦未将收取的合同违约金1万元退还给被告。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关于被告是否将门面钥匙交还给了原告的问题。被告认为其已通过刘群喜将门面钥匙交还给了原告,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刘群喜虽出庭作证证明其将钥匙交还给了原告,但是,刘群喜并没有任何其他依据证明其确实将钥匙交还给了原告,故其所作证言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是否在2015年6月底已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合同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以及出现不可抗力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情况下解除。本案中,被告谭群华虽因经营状况不佳向原告提出提前解除合同,但是,双方并未就合同解除协商一致,原、被告间亦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且被告搬离承租门面后并未将门面钥匙交还给原告,因此,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并未解除。2、被告谭群华应否向原告舒畅支付房租及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并未解除,原、被告均应按该合同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意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租金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租及违约金的数额。鉴于被告自2015年7月起确实未实际使用承租门面,原告对此亦是明知的,对原告需支付的租金本院予以适当核减,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万元为宜。且鉴于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既约定了合同违约金,又约定了按日3‰收取拖欠费用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核减,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群华在本判决生效日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舒畅租金10000元、违约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舒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原告舒畅负担162元,由被告谭群华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贺孝如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