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王洪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王洪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113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振兴中路10-2号、12-1号、12-2号。负责人:赵一勇。委托代理人:杨芳,系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姜荣,系该分行员工。被告:王洪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被告王洪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洪飞偿还借款本金46002.2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8日为2777.24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7日,被告王洪飞因装修需要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申请借款50000元并签订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客户告知书),申请借款期限60个月,每月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月利率为1.3%,如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期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被告还承诺,如未按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原告可宣布全部或部分借款余额立即提前到期,可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所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所有费用。后原告批准了该借款申请,于次日发放了借款5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截至2016年4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6002.23元及利息2777.2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46002.23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8日为2777.24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80元,由被告王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学锋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余晓慧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