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5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肖文林、甘艳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文林,甘艳明,赵津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5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文林,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宋福君,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德朋,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艳明,男,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津娟,女,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路北区。。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陈大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文林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7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甘艳明、赵津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8月24日经由丰南区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依法继承了父母遗留的座落于唐山市××××刁庄子村房屋(宅基地清理发证存档卡片卷编258号,发证号码50987,四至:东至甘雨华,西至杨立东,南至街,北至街。)。2009年11月甘艳明胞弟甘艳满将该房屋卖予肖文林。甘艳明起诉后,丰南区法院于由(2010)丰民初字第931号民事调解书解除甘艳满和肖文林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肖文林居住至今。甘艳明、赵津娟多次要求肖文林搬出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甘艳明夫妇,经法定程序取得被告肖文林所占房屋绝大部分(3/4)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宅基地使用权。被告没有法律根据及合同根据,其居住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甘艳明、甘艳满和被告达成的(2010)丰民初字第931号民事调解书违法,及(2015)丰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依据唐山市路北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违法,该根据且作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故被告主张不能成立,应搬出该房屋停止侵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每月200元,与当地时价相同,但起点应自2010年起算至被告搬出之日止给付原告每月200元总款数的3/4为宜,被告辩称虽然已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未能返还付房款与本案无关,另案处理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肖文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原告依法继承的坐落于唐山市××××刁庄子村的房屋(宅基地清理发证存档卡片卷编258号,发证号码50987,四至:东至甘雨华,西至杨立东,南至街,北至街。),并给付原告自2010年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2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的3/4。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肖文林负担。判后,肖文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具备购买房屋的条件,购买甘彦满的房屋时符合办法宅基地的条件和规定。2.上诉人与甘彦满签订的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协议涉及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法律规定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3.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公证的代书遗嘱违反《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明确规定,是应当撤销的无效公证书。4.甘彦满与甘艳明遗嘱继承纠纷一案,路北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鉴于本案审理的依据是公证遗嘱,该遗嘱的效力需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本案需要以他案为依据,因此要求中止审理被上诉人甘艳明、赵津娟辩称,1.本案不是土地权属争议纠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是依据(2015)丰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依法继承取得涉案房产的四分之三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所有权因继承而转移后继承人取的宅基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而上诉人对涉案房产的占有乃是依据与被上诉人弟弟甘彦满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该买卖协议签订时涉案房产属于遗产,继承人对该房产处于共同所有,出卖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向上诉人出售房产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且该房屋买卖协议已经由(2010)丰民初字第9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无效,上诉人此后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属于侵权行为。2.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公证遗嘱均为生效的法律文件,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作为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根据上述法律文件能够确认上诉人无权占有涉案房屋。3.上诉人提出的中止本案审理,因公证遗嘱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遗嘱无论是否有效都不能否定上诉人对涉案房产的非法占有,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继续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2010)丰民初字第9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甘彦满与肖文林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15)丰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上诉人甘艳明的继承份额,因此,一审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上诉人肖文林搬出涉案房屋停止侵权,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本案经中止审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肖文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刘 岩代理审判员 杨鹏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美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