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4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秀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4民初615号原告:李秀兰,女,汉族,现住广东省仁化县。身份号码:×××004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朱杰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秀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山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人民币5670.45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8日,原告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由仁化县董塘往县城方向行驶,至建设路晖丽门业店门口时,因逆向行驶与从县城往董塘方向邓盛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盛泉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仁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秀兰负事故主要责任,邓盛泉负次要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邓盛泉向仁化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李秀兰和被告佛山财保公司,仁化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作出(2016)粤0224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垫付了邓盛泉医疗费25685.48元、现金2500元,在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己确认。此外,原告还支付了经保险公司定损的粤E×××××号小型轿车维修费5673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33858.48元。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为粤E×××××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责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简称“车损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14842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三责险和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将相关理赔手续提交被告处进行理赔,被告仅仅支付28188.03元赔偿款,对剩余5670.45元拒绝赔偿。被告佛山财保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保险人李秀兰的车辆粤E×××××号车辆在佛山财保公司投保为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限额l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残疾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14842元,投保有不计免赔。2、对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9条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7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验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赔偿金额。故佛山财保公司对于自费药不承担赔付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垫付三者医药费25685.48元,佛山财保公司在赔付时扣减了lO%的自费药即扣减了2568.55元。3、对于原告车损部分,车辆定损为5673元,由于在2015年2月8日的事故中,伤者邓盛泉驾驶二轮摩托车,并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责,因此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范围内应对原告的车损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此外佛山财保公司仅对原告车损承担70%的责任(伤者邓盛泉应承担30%),综上佛山财保公司对原告车损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673-2000)×70%=2571.1元,与原告索求的车损费用的差额为3101.9元。综上佛山财保公司与原告诉求相差5670.45元。4、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交强险的条款,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由佛山财保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粤E×××××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14842元,投保有不计免赔。原告在(2016)粤0224民初207号民事案件中垫付了邓盛泉28185.48元(医疗费25685.48元、现金2500元),法院认定该款原告可向被告理赔。被告扣减了医药费25685.48元中认为是自费药的10%即2568.55元,已赔付原告25616.93元。原告的粤E×××××车辆定损为5673元,被告已赔付了原告2571.1元。被告认为在2015年2月8日的事故中,伤者邓盛泉驾驶二轮摩托车,并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责,因此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范围内应对原告的车损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此外佛山财保公司仅对原告车损承担70%的责任(伤者邓盛泉应承担30%),因此佛山财保公司对原告车损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673-2000)×70%=2571.1元。被告共已赔偿原告28188.0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遵守并全面履行。原告在(2016)粤0224民初207号民事案件中垫付伤者邓盛泉28185.48元,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垫付医疗费25685.48元中有不是伤者用于治疗伤情必要用药,而扣减该医药费的10%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告扣减的2568.5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有粤E×××××车辆损失,因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现原告依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依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后,可另行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追偿权,而被告在向原告理赔时直接扣减第三者应当承担部分,于法无据。被告佛山财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被告佛山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垫付款2568.55元及车辆损失款3101.9元,合计5670.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兰垫付款2568.55元及车辆损失款3101.9元,合计567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慈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美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