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7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梅花与被告罗仕春、杨海林、柯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花,罗仕春,杨海林,柯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7933号原告:王梅花,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罗仕春,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杨海林,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柯珊珊,女,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王梅花与被告罗仕春、杨海林、柯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梅花到庭参加诉讼,罗仕春、杨海林、柯珊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梅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罗仕春、杨海林、柯珊珊立即返还借款117万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2月2日未付的利息175500元及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1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罗仕春、杨海林因资金需要于2012年至2015年3月30日陆续向王梅花借款共117万元,并由罗仕春、杨海林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一份《借款凭证》交王梅花收执予以确认借款事实。2016年2月2日经对利息结算,杨海林在上述《借款凭证》上确认截止2015年至2016年利息共计175500元未付。上述借款系发生在杨海林、柯珊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罗仕春、杨海林、柯珊珊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罗仕春、杨海林、柯珊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均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王梅花提供的《借款凭证》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六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综合王梅花关于截止2016年2月2日罗仕春、杨海林尚10个月的利息共175500元未付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的陈述等案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对王梅花陈述的事实亦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杨海林、柯珊珊于2011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罗仕春、杨海林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一份《借款凭证》交王梅花收执予以确认向王梅花借款共117万元。2016年2月2日经对利息结算,杨海林在上述《借款凭证》上载明结欠2015年至2016年利息共计1755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但对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其后,罗仕春、杨海林、柯珊珊均未还本付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王梅花与罗仕春、杨海林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王梅花与罗仕春、杨海林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借款应视为不定期借贷,王梅花可随时向罗仕春、杨海林主张权利。因王梅花未能举证证实其何时向罗仕春、杨海林催讨,故可以起诉之日为催讨之日,鉴于双方已约定借款月利率1.5%,现王梅花请求判令罗仕春、杨海林返还拖欠的借款117万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2月2日未付的利息175500元及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1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杨海林、柯珊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海林、柯珊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杨海林、柯珊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柯珊珊应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故王梅花请求判令柯珊珊与杨海林共同返还上述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罗仕春、杨海林、柯珊珊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仕春、杨海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借款117万元给原告王梅花,并支付截止2016年2月2日的利息175500元及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柯珊珊对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杨海林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8元,减半收取计8894元,由被告罗仕春、杨海林、柯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辉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速 录 员 杨燕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