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姜楠,鲍克芬,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楠,鲍克芬,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485号原告:姜楠,男,汉族,1981年5月25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建设路*号。被告:鲍克芬,女,汉族,1974年10月10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奶子山街道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贵都花园小区2区**号楼*单元***室。被告: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住所: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道长吉委*组。法定代表人:李志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辉,该中心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法定代表人:张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姜楠与被告鲍克芬、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楠、被告鲍克芬、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辉到庭参加诉讼,人保吉林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楠诉称:2016年6月20日9时58分,鲍克芬驾驶吉B8TA93号出租车在蛟河市新华大街合计亲妈妈菜门前处停车开启右后门,与沿新华大街由南向北行使的姜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造成姜楠受伤,电动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克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楠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车辆挂靠蛟河市物流中心。现要求鲍克芬、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2909元、车辆损失565元、护理费744元、误工费1725元、交通费1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66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鲍克芬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姜楠请求赔偿的各项主张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辩称:鲍克芬与公司签订了《物流出租车公司管理合同》,合同中已经将吉B8TA**出租车权属性质明确,物流中心具有车辆经营权,运营权是鲍克芬通过公司承保且车辆权属也属于鲍克芬,经营方式属于单纯的挂靠合同关系,鲍克芬作为出租车的实际运营人和车辆所有人,必须履行合同条款中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相关要求。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鲍克芬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姜楠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部分,公司同意在保险项下赔偿。医疗费只按医保范围进行赔偿,姜楠请求交通费过高,误工费过高,需姜楠出示医院诊断。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9时58分许,鲍克芬驾驶吉B8TA**号出租车在蛟河市新华大街合计亲妈妈菜门前处停车开启右后车门,与沿新华大街由南向北行使的姜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撞,造成姜楠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鲍克芬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姜楠无责任。鲍克芬驾驶的吉B8TA**号出租车在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该车辆挂靠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现姜楠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鲍克芬、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人保吉林市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909元、车辆损失565元、护理费744元、误工费1725元、交通费1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66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流出租车公司管理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费用明细、修车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根据姜楠的诉讼请求和鲍克芬、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人保吉林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姜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一、姜楠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鲍克芬驾驶车辆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于其行为给姜楠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姜楠的医疗费2909.55元、车辆损失565元、护理费744.48元(124.08元/天×6天)、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合计4819.03元,属合理损失。姜楠对上述各项赔偿请求数额为4818元,系其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姜楠要求赔偿误工费1750元的请求,鲍克芬及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均提出异议,因姜楠未向本院提供其工资收入情况,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中2014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规定,姜楠从事美团外卖工作,其误工工资应按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24.08元/天计算为宜,故其误工费应为744.48元(124.08元/天×6天),对于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姜楠要求赔偿交通费100元的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姜楠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5562.48元。二、姜楠的损失应由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鲍克芬及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一)项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赔偿应由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再根据鲍克芬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姜楠在此事故中受伤及车辆损坏,其医疗费项下总额为3509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额为1488.4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565元,均未超过上述赔偿限额,应由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鲍克芬及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楠医疗费及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5562.48元。二、被告鲍克芬、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姜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长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书记员 王 雪(本件5页,共印12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