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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培莲与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书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培莲,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书城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5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培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丹凝,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书城。负责人:魏盛昌,该书城经理。再审申请人张培莲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科技出版社)、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书城(简称绵阳书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经审查终结。张培莲申请再审称:我是原创图书《三十六闭手》(1986年第一版,书号7298.189,简称86版《三十六闭手》)的著作权人。2001年6月19日发现两被告未经授权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四川省绵阳市新华书店(现绵阳书城)销售《三十六闭手》(1992年6月成都第一版,书号LSBN7-5364-1219-3/G·323,简称92版《三十六闭手》)1997年8月第五次重印的复制品图书,侵犯了我对《三十六闭手》一书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出版权、销售权以及获得稿酬权等多项权利。2001年8月我依法起诉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绵阳中院),绵阳中院以此次起诉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重庆高院)(2001)渝高法民再字第30号案(简称重庆案)的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起诉。2013年,我再次起诉,绵阳中院作出(2013)绵民初字第240号民事裁定(简称2013年绵阳案),驳回我的起诉。2015年7月,我提起本案诉讼。为避免本案与2013年绵阳案的起诉重复,本案起诉后我增加了诉讼请求,包括,判令两被告提供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证据;确认重庆高院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和《代理意见》是证明86版《三十六闭手》尚有第五次印刷版本存在及未包括92版《三十六闭手》1997年8月第五次印刷版本的重要证据;责令科技出版社依法提供92版《三十六闭手》自第一次印刷以来截止1997年8月共印刷五次的五本样书的证据;确认绵阳书城为本案适格被告。绵阳中院几乎照抄(2013)绵民初字第240号民事裁定的内容,裁定驳回我的起诉。我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依法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反而超出本案上诉请求,审判我并未提出的2013年绵阳案,并认定本案与该案的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从而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现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主要理由有:(一)本案并非重复起诉。重庆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1998年的重庆市渝中区,只有一位被告即科技出版社,针对的是86版《三十六闭手》的四次重印行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1年的绵阳市涪城区,有两位被告即科技出版社和绵阳市新华书店,针对的是92版《三十六闭手》的五次盗印行为。本案与重庆案相比,针对的是新的侵权行为,并非重复起诉。与2013年绵阳案相比,本案增加了诉讼请求,也不属于重复诉讼。(二)一、二审法院遗漏和超出诉讼请求审判。本案一审中我增加了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对我已经变更的诉讼请求,未作审理、判决,反而审判我并未提出的重庆案,存在遗漏并超出诉讼请求裁判的情形。二审法院不围绕我的上诉请求纠正一审法院的错判、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反而审理我上诉中并未提出的2013年绵阳案,甚至遗漏上诉请求,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我的诉讼请求权。(三)本案起诉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两被告于2001年在绵阳市实施的侵权行为发生在重庆案二审终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重庆案不可能在1999年穿越时空覆盖到2001年发生在绵阳市的本案,本案属于新发生的侵权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本案中,张培莲在绵阳市新华书店购买到的本案侵权书籍是科技出版社出版的92版《三十六闭手》1997年8月第五次印刷的版本。根据重庆高院(2001)渝高法民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重庆案已经对科技出版社出版92版《三十六闭手》1997年8月第五次印刷版本的侵权行为作出了处理。张培莲认为重庆高院处理的是86版《三十六闭手》第五次印刷的版本,本案侵权书籍为92版《三十六闭手》第五次印刷的版本,但其未能提交证明《三十六闭手》一书尚有86版第五次印刷版本存在的证据,且目前查明的《三十六闭手》的版权页所记载的五次印刷数量能够前后衔接,故张培莲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张培莲提起重庆案诉讼和本案诉讼的起因均是科技出版社出版92版《三十六闭手》1997年8月第五次印刷版本这一侵权行为,科技出版社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新的侵权行为。张培莲在本案中通过增加绵阳书城作为第二被告另行起诉,一审法院在查明张培莲未提交证据证明绵阳书城是原绵阳市新华书店债权债务的承继者而不能成为本案适格被告的基础上,以本案与重庆案属于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本案起诉,并无不当。张培莲主张,为避免本案与2013年绵阳案的起诉重复,本次起诉后其增加了诉讼请求。张培莲增加的所谓诉讼请求是为了判断其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或者利益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而需要处理的程序或者证据事项,并不属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诉讼请求。张培莲以本案与2013年绵阳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为由主张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不予支持。判断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需要对前案进行审查。本案中,张培莲以其未请求审查重庆案和2013年绵阳案为由主张一、二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该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培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剑审 判 员  郎贵梅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包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