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与陈雪飞、王颖、古蔺天立盛众实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陈雪飞,王颖,古蔺天立盛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5民初1931号原告: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刘红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泽,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旭,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雪飞,男,汉族,1976年1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王颖,女,汉族,1982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陈雪飞,系被告王颖之夫。被告:古蔺天立盛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古蔺县古蔺镇迎宾大道539号度假小镇7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雪飞、王颖、古蔺天立盛众实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以被告陈雪飞已经缴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曦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